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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罗琴,肖洪坤与黄文伟,杜中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琴,肖洪坤,黄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罗琴,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洪坤,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文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琴、肖洪坤与被告黄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琴诉称,2014年1月11日,黄文伟向罗琴、肖洪坤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由黄文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黄文伟负担。被告黄文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黄文伟向罗琴、肖洪坤借款5万元,黄文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琴、肖洪坤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暂定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黄文伟未按约还款,罗琴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罗琴、肖洪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黄文伟向罗琴、肖洪坤借款,有黄文伟出具的借条及罗琴、肖洪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黄文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黄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罗琴、肖洪坤在本案中的陈述。罗琴、肖洪坤要求黄文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琴、肖洪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