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义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957号罪犯秦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1998)鞍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30日,罪犯秦义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秋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