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志发与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发,徐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034号原告杨志发。被告徐水仁。原告杨志发诉被告徐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志发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徐水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水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志发借款5000元。如徐水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