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一终字第326号

左胜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左胜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胜连,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胜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胜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左胜连,��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宋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左胜连其要在寨子村寨子桥北侧建筑房屋,于是被告人左胜连带着货车和工人去给被害人宋某1支壳子板。在干活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宋某1建筑的房子是违章建筑,被告人左胜连带去的车辆被大仲村土地所工作人员扣押,后被告人左胜连多次要求被告人宋某1帮忙要回被扣押的车辆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左胜连到被害人宋某1家中,因要求要回扣押车辆之事,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左胜连用拳头将被害人宋某1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左胜连也被宋某1打致轻微伤,宋某1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表示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胜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7、吴某、宋某3、宋某4、宋某5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左胜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胜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胜连和被害人宋某1因协商要回被扣车辆之事,本应合理合法解决,但双方未控制情绪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宜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能够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左胜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左胜连不服,以“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系投案自首”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8时许,上诉人左胜连接到兰陵县公安局大仲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与其妻宋某7于当天9时30分左右到达派出所,办案民警遂对上诉人左胜连进行了讯问并将宋某2的伤情鉴定进行了告知。经讯问,上诉人左胜连对其将宋某2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胜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左胜连所提“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作出正确分析,本院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左胜连所提“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左胜连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其所在地派出所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上诉人左胜连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左胜连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左胜连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左胜连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左胜连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左胜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文

审 判 员  张恩廷

代理

审判员  张胜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君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