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城诉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92号原告张伟城,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珠,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白庙村小区1幢1层东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保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伟城诉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城委托代理人刘敏珠、被告鑫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39546,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劳动南路360号柠檬宫舍11204室售予原告,总房款342000元。当时该项目五证齐全,能够办理银行按揭,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确定其为正规项目,和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在2009年3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证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一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也不愿意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1%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即342000元×1%=3420元);2、被告在30天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代收原告的大修基金和契税上交于国家指定部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诺公司辩称,其并非无故、恶意迟延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材料。因其与施工单位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纠纷一案尚在执行中,该公司将办理房产证需要建设图纸与资料未交付被告,无法验收,导致缴纳大修基金和契税和房产证无法如期办理。被告一直在积极努力,办理房屋产权证还需一定的时间,故同意原告的第一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7054941,双方约定,被告鑫诺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第1幢1单元12层11204号房售予原告,建筑层数地上28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3.45平方米,单价为4098.26元,总房款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交定金20000元,2007年9月6日交齐首付款920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250000元做银行按揭。被告鑫诺公司应当于2009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第1、3项或者第2、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原告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以及房产二次过户发生的费用。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条办理房产证所需契税准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入住时向买受人收取。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向被告鑫诺公司支付首付款92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9年5月16日被告代收了原告的契税5130元,大修基金10260元。庭审中,被告鑫诺公司同意将代收原告的大修基金及契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被告鑫诺公司称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并未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柠檬宫舍产权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3420元、履行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代收的大修基金及税费缴纳给相关部门之请求,因被告收取原告大修基金及税费系代收行为,该两项费用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向相关部门转缴纳的费用,被告将收取的两项费用转交相关部门是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履行的行为,被告亦同意将代收原告的大修基金及契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故原告的该请求已经包含在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之中,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城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3420元;二、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城办理合同登记号为Y070549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第1幢1单元12层112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审 判 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