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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琅艳、俞惠良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琅艳,俞惠良,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58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甘溪街52号、56号、58号。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徐涓涓,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宇飞,系原告员工。被告:杜琅艳。被告:俞惠良。被告:俞为中。被告:杜国艳。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国艳。被告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巧玲,系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方会村。法定代表人:俞晓东。原告东阳市���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琅艳、俞惠良、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琅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1267元(已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俞惠良、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涓涓、陈宇飞,被告杜琅艳、俞惠良,被告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杜琅艳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俞惠良、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杜琅艳发放了贷款。款项出借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一直未为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琅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惠良、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琅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470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726元,由被告俞惠良负担,被告杜琅艳、俞为中、杜国艳、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郁丹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