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与罗荣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罗荣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海。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发公司)诉被告罗荣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慧红、被告罗荣海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旺发公司起诉称: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罗荣海在原告公司白胚车间操作铣床机时不慎被铣刀割伤右中指,受伤后送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治疗,后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的时间是下午17时40分左右,而原告公司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7时,并且当天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加班,被告受伤时已经超过了下班时间整整40分钟,这么长一段时间并不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是收尾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可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上述情形并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只有半天时间,在下班以后仍在公司车间逗留,原告怀疑原告故意为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存在故意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然而,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根据有疑点的工伤认定书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2612元。被告罗荣海答辩称:一、《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裁决适当。本案事实经过如原告所述,且经由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工伤认定(2014)6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遭受的伤害程度于2015年6月18日经丽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丽劳鉴(2015)1076号)鉴定为工伤十级。《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两项证据以及被告因伤就医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章而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裁决适当。原告对于如此清楚的处理结果仍然提起诉讼,显然是利用程序规则进行的缠讼行为。二、原告起诉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判决驳回。纵观原告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表达了对工伤认定的异议。但工伤认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且不说该工伤认定准确无误,已经作为仲裁裁决的合法证据,即便是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也应当是先对工伤认定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工伤认定结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以前,其效力持续。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也符合诉讼程序规定,但显然属于无理缠讼。原告金旺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待证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依据;2.送达回证,待证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3.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待证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罗荣海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仲裁裁决书当中的第二页倒数第二段是本案原告在仲裁程序当中的辩称,其自认本案是工伤事故,并及时将因工受伤的被告送往医院救治,且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仲裁程序当中之所以不认可工伤待遇的赔偿理由是责怪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时间过长,从自认和辩解可以看出原告今天起诉的理由部分和当初相矛盾;对第2、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罗荣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工伤认定(2014)第116号工伤认定书》,待证2014年11月20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在原告企业白胚车间操作铣床机不慎割伤右中指,经工伤认定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在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认定后,原告也未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所以该认定书仍有效。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待证被告的工伤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也没有对该鉴定结论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所以该鉴定已发生效力。3.被告因工受伤后的门诊病历,待证被告因本案工伤先在龙泉谢氏骨伤医院门诊救诊的事实。4.龙泉谢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待证被告受伤后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天,经医院诊断被告的损伤为右手中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右手中指指骨骨折伴皮肤严重撕脱。本案的被告在出院后,根据医院的医嘱要加强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5.诊断证明书,待证被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六周,且12天后拆线。6.住院费用清单,待证被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情况和住院的费用情况。7.住院费用发票,待证被告在谢氏骨伤住院治疗花费4147.41元。8.仲裁裁决书,待证被告因本案损伤构成工伤,且伤情构成了伤残,经仲裁裁决原告要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2612元,原告对此工伤予以承认的事实。原告金旺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号证据,认定书适用的法律错误,因被告的受伤是在下班时间,故不宜认定为工伤;第2号证据,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4号证据,无异议;第5号证据,不能凭该诊断证明书就确定停工误工时间,需要被告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第6、7号证据,无异议;第8号证据,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荣海系原告金旺发公司员工,原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白胚车间操作铣床机时不慎被铣刀割伤右中指,受伤后被送至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就诊。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并由就诊医院龙泉市谢氏骨伤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2天。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龙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工伤认定(2014)616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8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丽劳鉴(2015)1076号)鉴定罗荣海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被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710元,即停工留薪期待遇49天×2160元/月=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4031元/月=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三、原告配合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5年9月22日,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2612元,即停工留薪期待遇49天×2160元/月=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4031元/月=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6元/天=112元、住院护理费7天×130元/天=91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荣海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旺发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且原告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认可,认定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未对被告实际发放过工资,双方均未提交有关约定工资的证据。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60元/月未超过行业工资标准,且被告未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异议,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60元/月×49天=352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且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的标准为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个月×4031元/月=806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9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以及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原告,只有符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下,才可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综上,原告金旺发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罗荣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待遇3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11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荣海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荣海工伤保险待遇115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泉市金旺发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