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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加荣、陈洪江。被告:黄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桐乡市濮院镇锦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七年余,足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赵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