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26-2号原告监利县朱河镇轮窑厂,住监利县朱河镇。经营者,陈龙武。委托代理人,张月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县荆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黄镇,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监利县朱河镇轮窑厂诉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该案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于2015年7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朱河镇轮窑厂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监利县朱河镇轮窑厂对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超美
审 判 员 齐彬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