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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诸立峰与郝延军、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延军,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诸立峰,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军。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钰,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立峰。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常兵。原审被告:赵家柳,系王常兵妻子。原审被告: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郝延军、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广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立峰、原审被告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凯马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张钰,精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张钰,诸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王常兵,凯马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到庭参加诉讼。赵家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王常兵因经营需要,向诸立峰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诸立峰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常兵,连带责任担保人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或签字。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为诸立峰、借款人为(乙方)王常兵,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月按2.5%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五条约定,按王常兵指示,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账号为工行62×××80,户名郝延军;第六条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对王常兵的借款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有逾期或展期现象,担保人在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之前,一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乙方王常兵、连带责任担保人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盖章或签字。诸立峰委托刘垒于2012年2月19日向王常兵指定的郝延军账户汇入100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向借款人王常兵账户汇入了100万元。诸立峰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诸立峰催要未果,郝延军向诸立峰出具了延期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王常兵於(于)2012年2月19日借诸立峰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现王常兵暂未还清借款,本人愿再为其延期担保至2013年11月18日。承诺人郝延军,2012年10月17日”,精彩广告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但郝延军认为该承诺书中的2013年11月18日实际是2012年11月18日,系诸立峰自行涂改,郝延军不予认可该日期。另查明,王常兵与赵家柳于2006年1月在安徽省定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诸立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常兵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另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赵家柳、凯马工贸公司、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郝延军原审庭审辩称:精彩广告公司系郝延军与项云投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郝延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借据》和《承诺书》等签名及印章均系郝延军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精彩广告公司系担保人,诸立峰与王常兵的借款关系与郝延军个人无关,请求驳回诸立峰对郝延军的诉讼请求。精彩广告公司原审庭审辩称:本案借款人系王常兵,精彩广告公司为担保人,故其不承担直接偿付责任。精彩广告公司延期担保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精彩广告公司担保行为与郝延军个人无关。诸立峰将大量资金存于定远县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恒泰担保公司),双方合伙以放高利贷形式(每月5%利息)对外出借资金,所得非法高额利息归双方平均分得,由于诸立峰与恒泰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发放高利贷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常兵等利益,故该《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诸立峰诉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郝延军是否是诉争借款的担保人。本案中,借款协议的第四行“郝延军”和第六条的约定中的“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郝延军”的字体是手工书写的,结合郝延军出具给诸立峰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连带担保责任人有郝延军个人,虽然郝延军抗辩称承诺书中“本人”系精彩广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延军未能举证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郝延军提出连带责任担保人中没有其个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诸立峰要求郝延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诸立峰向精彩广告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本案中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且双方均对借款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如果借款人有逾期或展期现象,担保人在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之前,一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诸立峰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期限,诸立峰对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故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延军提出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担保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18日,而诸立峰认为系2013年11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故对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诸立峰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为合法有效,但协议所约定的王常兵每月按2.5%向诸立峰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支持。郝延军与精彩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诸立峰与恒泰担保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故对其主张借款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诸立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实际借款人系王常兵,其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故对诸立峰要求王常兵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家柳与王常兵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王常兵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诸立峰要求王常兵偿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另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常兵、赵家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诸立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另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凯马工贸公司、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诸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王常兵、赵家柳、凯马工贸公司、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共同负担。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郝延军为适格被告错误。1、郝延军系精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借款协议》中两处“郝延军”三字系诸立峰私自添加,其在原审庭审时也当庭认可该事实,故该签名对郝延军不产生法律效力。3、《承诺书》系精彩广告公司承诺行为,有公司印章为证。该承诺书内容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为王常兵借款和精彩广告公司提供担保情况,即对《借款协议》中精彩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认可;后部分为精彩广告公司同意延期担保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同时,《借款协议》、《借据》和《承诺书》中关于精彩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相互吻合。因此,即便《承诺书》中出现“本人”二字,其真实意思显然是“本公司”,即精彩广告公司,而不是郝延军个人。诸立峰在庭审中对《承诺书》的效力不认可,精彩广告公司对于2013年10月18日的日期不予认可,在双方对《承诺书》的效力均不认可的情形下,原审对其效力进行了认定错误。4、精彩广告公司也确认郝延军在《借款协议》、《借据》和《承诺书》等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郝延军个人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诸立峰在担保期限内向精彩广告公司主张责任错误。《借款协议》约定王常兵借款期限和精彩广告公司等担保期限均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后因王常兵暂时未还清借款,精彩广告公司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8日,并出具了《承诺书》。诸立峰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承诺书》中“2012年11月18日”被改成2013年11月18日不是精彩广告公司所为,即本案担保时间截止2012年11月18日。从原审案卷反映,本案的立案及审查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故诸立峰起诉时已经超过精彩广告公司保证期限。(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错误。1、该《借款协议》没有诸立峰签字或印章,款项从刘垒账户汇出,诸立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恒泰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主体资格无法确定;恒泰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担保方,应当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而非第三方。3、恒泰担保公司明知其担保贷款方仅限于银行金融机构,却与诸立峰恶意串通,为获取高额利息发放高利贷(月息5%,诸立峰和恒泰担保公司各2.5%),其行为损害了王常兵和连带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诸立峰对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诸立峰庭审中辩称:(一)关于郝延军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1、《借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栏有“郝延军”字样,第六条担保责任条款中担保主体有“郝延军”字样,落款处也有郝延军的签名;《借据》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栏有郝延军签名;《承诺书》中有郝延军的本人签名,郝延军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不符合常理。2、诸立峰在签订此份借款协议时是尽量扩大担保人的范围,以确保债权得到清偿。“郝延军”字样的添加因为打印这份《借款协议》时将“郝延军”及“精彩广告公司”这几个字打丢了,是由当时在场人石明学当着郝延军的面添加。诸立峰为了确保债权的清偿,不仅让王常兵签字,而且让王常兵开办的凯马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样,诸立峰让郝延军开办的精彩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也会让郝延军本人作为担保人,且该添加与郝延军本人作出的承诺相吻合。实际上,郝延军也持有一份《借款协议》,但其能够出示却不出示,应当推定该协议上原本就有“郝延军”字样。3、在日常生活及交易过程中,不可能将“本公司”称作为“本人”,所以郝延军关于《承诺书》是精彩广告公司承诺,而非其个人承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诸立峰向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主张时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18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2012年4月1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7日,诸立峰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两年担保期限。《承诺书》上载明保证期限并没有得到诸立峰的认可,诸立峰提交《承诺书》只是为了证明郝延军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诸立峰受此《承诺书》的约束。三、关于《借款协议》效力问题。民间借贷是允许高于正常利息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超过年利率的36%的部分无效。恒泰担保公司就是通过担保获得利益,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诸立峰与恒泰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常兵、凯马工贸公司庭审中共同述称:王常兵并不认识诸立峰。王常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2012年向杨青松借款200万元,杨青松要求王常兵提供担保,凯马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王常兵又联系了郝延军,郝延军同意精彩广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恒泰担保公司办的担保手续,借款过程王常兵都参与了。目前王常兵经营的企业还在运营,借钱是事实,会归还。因为生意出了问题,一审期间王常兵出去了一段时间,不清楚案件情况,回来之后才知道这个案件。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审卷宗封面及信息表,证明本案一审立案和审查日期2014年4月21日,原审判决认定是2014年4月14日错误。证据二、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诸立峰和杨青松、朱哲、石明学系合伙经营关系。在本案立案时,诸立峰所涉上述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是未决犯。对于诸立峰的委托书授权和起诉状的真实性存疑。对诸立峰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身份存疑。诸立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关于证据一,2014年4月4日诸立峰代理人李云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办理立案手续,诉讼费交款凭证是2014年4月14日,可以证明诸立峰在担保期限之内起诉,原审法院具体什么时候立案不清楚。关于证据二,办理委托书是受诸立峰妻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去看守所让诸立峰在起诉书上签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代理人可以保证起诉书是诸立峰本人签字,作为职业律师,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王常兵、凯马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诸立峰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诸立峰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于2014年4月1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31200元。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需向农业银行核实,2015年11月6日前给予答复,如未答复视为认可。陈某某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称: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恒泰担保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诸辙。《借款协议》是陈某某通过电脑打印的,后来发现漏写以后,石明学让其添加的;“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均是其所写,且系一次性形成;在场人员有王常兵、郝延军、石明学、诸辙、诸立峰,其他人员不太熟悉。其对《借款协议》上“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添写字迹颜色不同,所用圆珠笔应该不是同一支笔,不能解释。2013年4月之后,其离开恒泰担保公司。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对于陈某某陈述的意见为: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陈某某不在现场,其并没有当着我们的面添加“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字样。诸立峰对于陈某某陈述的意见为:对于陈某某其他陈述没有异议,但是据代理人李云了解,添加字迹“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是用同一支笔书写。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诸立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诸立峰提交的证据,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未予否认,其亦未在2015年11月6日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陈某某的陈述,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存在争议部分,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协议》上两处“郝延军”及一处“精彩广告公司”添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上“2013年11月18日”中“3”是否为“2”添加而成,以及与该承诺书上其他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诸立峰对此的意见为:同意对《借款协议》上两处添写“郝延军”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关于《承诺函》相关鉴定申请,因该函系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单方出具,诸立峰不认可,故没有鉴定必要。王常兵、凯马工贸公司对此意见为:《借款协议》签订时没有手写内容,是添加的,且也不是郝延军本人书写,最好鉴定。本院关于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上述鉴定申请的意见: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虽申请对《借款协议》上添写两处“郝延军”和“精彩广告公司”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不符合送检条件。关于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申请对《承诺函》上“2013年11月18日”中“3”是否为“2”添加而成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承诺函》系精彩广告公司单方出具,诸立峰也不认可,故无鉴定必要。因此,对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借款协议》编号为2012第019号。该份协议首部为:“出借人(甲方):诸立峰;借款人(乙方):王常兵(××);连带责任担保人: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郝延军”系圆珠笔添写);第三方(丙方):恒泰担保公司”。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责任:本次借款由凯马工贸公司和精彩广告公司、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系圆珠笔添写,圆珠笔颜色明显不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不分先后顺序,具有同等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有逾期或展期现象,担保人在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之前,一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尾部为:“甲方:诸立峰(签名);乙方:王常兵(签名);连带担保人:王常兵(签名)、凯马工贸公司(印章),郝延军(签名)、精彩广告公司(印章);丙方:诸辙(签名)”。同日,王常兵、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向诸立峰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诸立峰2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用款时间2个月,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据尾部载明“借款人:王常兵;连带担保人:王常兵签名并加盖凯马工贸公司印章;连带担保人:郝延军签名并加盖精彩广告公司印章”。2014年4月16日,诸立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审法院账户汇入31200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诸立峰诉讼费”。2015年11月3日,陈某某到本院接受询问时称: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在恒泰担保公司工作。《借款协议》是陈某某通过电脑打印的,后来发现漏写以后,石明学让其添加的;“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均是其所写,当时《借款合同》已经各方签字,所以没有重新打印,顺手用圆珠笔添加,且系一次性形成;在场人员有王常兵、郝延军、石明学、诸辙、诸立峰,其他人员不太熟悉。但陈某某又称从《借款协议》上“精彩广告公司”和“郝延军”添写字迹颜色上看,添写“精彩广告公司”所用圆珠笔和添写“郝延军”所用圆珠笔应该不是同一支笔,对此其不好解释。2013年4月之后,恒泰担保公司关门后,陈某某离开了,目前在诸辙小孩舅的公司工作。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二、郝延军应否对案涉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精彩广告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上诉称《借款协议》无诸立峰签名、款项系刘垒账户出借,恒泰担保公司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诸立峰与恒泰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无效。经审查,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诸立峰,对此王常兵及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出借,刘垒亦确认其账户出借款项系代诸立峰支付,故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关于诸立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协议》首部将恒泰担保公司列为“第三方(丙方)”,从协议内容看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但诸立峰在本案中并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故其是否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在《借款协议》中地位,并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效力。至于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关于诸立峰与恒泰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主张,因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郝延军上诉称其未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该份协议上“郝延军”系诸立峰自行添加,其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诸立峰辩称《借款协议》、《借条》上都有郝延军签名,且其提交《承诺函》的内容亦表明郝延军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此节审查重点是郝延军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的签名如何认定。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诸立峰诉称郝延军系案涉借款连带保证人的依据。1、诸立峰称《借款协议》上手书两处“郝延军”字样,并非郝延军本人书写,是在协议各方签名盖章后,由恒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当着协议各方当事人面添加;郝延军称其代表精彩广告公司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时无此添加内容,王常兵亦称其签名并加盖凯马工贸公司印章时无此添加内容,且二人对此均不知情。据此,各方当事人虽然对上述事实存在争议,但均确认《借款协议》上手书两处“郝延军”字样并非郝延军本人书写,系在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由陈某某添加。2、诸立峰虽提交了《承诺函》,但认为该份函系郝延军、精彩广告公司单方出具,其并不认可,只是来印证郝延军曾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即诸立峰认为郝延军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因郝延军曾在《借款协议》、《借据》上有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非基于郝延军在2012年10月17日出具《承诺函》时才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郝延军是否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以《借款协议》、《借据》为准。(二)关于郝延军在《借款协议》、《借据》上签名的认定。1、除各方有争议的两处添写“郝延军”字样外,《借款协议》首部为:“出借人(甲方):诸立峰;借款人(乙方):王常兵(××);连带责任担保人: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第三方(丙方):恒泰投资公司”。协议尾部为:甲方:诸立峰(签名);乙方:王常兵(签名);连带担保人:王常兵(签名)、凯马工贸公司(印章),郝延军(签名)、精彩广告公司(印章);丙方:诸辙(签名)。该份协议首部所列各方当事人与尾部签名盖章的各当事人完全一致,首部所列担保人凯马工贸公司,尾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兵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首部所列担保人精彩广告公司,尾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延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据》与《借款协议》同时形成,《借据》尾部为:借款人:王常兵(签名);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常兵(签名)、凯马工贸公司(印章);连带责任保证人:郝延军(签名)、精彩广告公司(印章)。该份借据对于两个连带责任担保人是分列两行,指定签字盖章的位置。该部分内容与《借款协议》尾部的书写格式可以相互印证,即凯马工贸公司、精彩广告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和出具借据时均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在《借款协议》未添加两处“郝延军”手书字迹前,该份协议及《借据》内容均无郝延军愿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此时郝延军应是以精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在各方当事人均签字之后,他人才在《借款协议》上添加“郝延军”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但该份协议和《借据》上并无郝延军就此进行确认或对此有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的内容。3、在有关《借款协议》上手书内容的陈述上,诸立峰二审庭审时称《借款协议》上手书内容系石明学现场添写,庭审后又称系陈某某书写,出现反复。陈某某先是称《借款协议》上“郝延军”与“精彩广告公司”是其一次性书写,后又称应是由不同圆珠笔书写;其陈述签字时诸立峰在现场,但是诸立峰及案涉其他各方当事人均称诸立峰并不在场;陈某某称因该份协议是由其打印,故由其添写。但案涉《借款协议》载明该份协议的编号为2012第019号,可以反映出借方相对较为专业,如按其所称《借款协议》上出现漏写担保人“郝延军”这样重要的内容时,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由郝延军本人添写或重新打印一份交由各方签字、盖章更为符合常理。郝延军、定远精彩公司、王常兵及凯马工贸公司又均对此亦不认可,故对陈某某关于《借款协议》上手书内容系其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时添加陈述,本院不予采信。4、如前所述,诸立峰对于《承诺函》并不认可,其亦不是据此诉请郝延军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函》中虽有“本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表述,但该函件落款处为郝延军签名、精彩广告公司加盖印章,结合上述对于《借款协议》、《借条》的相关分析认定,故对郝延军关于该份《承诺函》中有关“本人”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表述,应为“本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该份《承诺函》亦不能证明郝延军曾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合以上分析,郝延军关于其在《借款协议》、《借条》签名系履行精彩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上手书两处“郝延军”并非郝延军本人书写,对郝延军不具有约束力,诸立峰关于郝延军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郝延军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精彩广告公司诉称《承诺书》中关于担保期限延期至2012年11月18日问题,因该《承诺书》系精彩广告公司单方出具,诸立峰并不认可,故双方有关保证期间争议,仍应以《借款协议》相关约定为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18日;担保人在本次借款的本息还清之前,一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彩广告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两年,并无不当。诸立峰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其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诉讼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故原审关于诸立峰对精彩广告公司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担保期限的认定正确。精彩广告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王常兵、赵家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诸立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另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驳回诸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王常兵、赵家柳、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定远精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诸立峰负担1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苏 沁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