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王书光,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春,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现年32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书光与被告刘军劳务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书光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光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书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书光负担。
审判员高宇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