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2009年8月3日出生,住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201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宾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宾阳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卓某,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陆丰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根深,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李根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1月05日,原审原告李某3、原审原告卓某、原审原告李某1、原审原告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根深赔偿原告李某3各项损失347105.82元;2、被告李根深赔偿原告卓某各项损失8139.5元;3、被告李根深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3502元;4、被告李根深赔偿原告李某2各项损失24826.09元(以上四项共计383573.41元);5、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四原告;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363661.27元。被告李根深对原告诉请争议为:四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请法院认定;答辩人垫付给四原告医疗费125905.56元;答辩人维修车辆花去10340元、拖停车处理费用1950元。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四原告医疗费应扣减自费和非社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其他费用过高或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非答辩人承担范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根深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4国道758公里+400米处时,越线与翁继超驾驶的粤N×××××号公交车刮碰后,碰撞原告李某3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卓某、李某1、李某2),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根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翁继超及四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3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17570.39元(原告李某3自行支付11576.94元,被告李根深垫付105993.45元),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住院陪人一名”;于2014年7月21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8301.42元(原告李某3自行支付),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于2015年5月11日在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755.45元(原告李某3自行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不适随诊”。原告李某3前后三次住院共计6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80627.26元(原告李某3自行支付74633.81元,被告李根深垫付105993.45元)。原告卓某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540.63元(原告卓某自行支付422元,被告李根深垫付9118.63元),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不适随诊”。原告李某1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823.86元(原告李某1自行支付422元,被告李根深垫付5401.86元),至2014年5月4日出院。原告李某2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813.62元(原告李某2自行支付422元,被告李根深垫付5391.62元),至2014年5月4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224.09元(原告李某2自行支付)。原告李某2前后两次住院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5037.71元(原告李某2自行支付19646.09元,被告李根深垫付5391.62元)。被告李根深于四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25905.56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经原告李某3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李某3系居民户籍,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在惠东黄埠祥兴商店工作。原告李某3的父亲李永结(1954年7月1日出生、居民户籍)、母亲黄秀春(1953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户籍)共生育4子女。原告李某3于2009年8月3日生育儿子原告李某1(居民户籍)、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原告李某2(尚未上户口)。原告李某3提供销售收据、车辆合格证,主张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失为42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根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李根深承担,并由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租床费、车辆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李某3诉请医疗费74633.81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材料、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3诉请25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63天=6300元。根据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酌计2000元,交通费酌计2000元。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于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3系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惠东××黄埠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但诉请126949.2元,予以照准。根据伤残情况,原告李某3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予以照准。原告李某3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真实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按32598.7元/年÷365×住院及全休111天=9913.41元。被抚养人均为居民户籍,其中父母均需抚养20年,子女需抚养14年、18年,抚养费按24105.6元/年计,但原告李某3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93012.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发票,鉴定费计990元。租床费、车辆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发票,医疗费计422元。原告卓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真实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32598.7元/年计住院及全休56天,但原告卓某诉请误工费4637.5元,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发票,医疗费计422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14天=14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租床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发票,医疗费计19646.0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租床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根深垫付给四原告的医疗费125905.56元、答辩人维修车辆费用10340元、拖停车处理费用195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被告李根深垫付给四原告的医疗费125905.56元,四原告未诉请该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答辩人维修车辆费用10340元、拖停车处理费用1950元,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循途径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3损失共计332359.32元(未包含鉴定费99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212359.32元,由被告李根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卓某、李某1、李某2损失分别为6459.5元、1822元、22526.09元,由被告李根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鼎和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李某312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李某3212359.32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卓某6459.5元。
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李某11822元。
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李某222526.09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原告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立案时已缴交3526元),由原告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负担3526元,被告李根深负担827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李根深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改判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李某3户口性质虽是居民户口(广西地区已全部户口更改为居民户口,但实际仍有农村和城镇的差别,其当地的赔偿标准也有按城镇和农村的区别计算),但被上诉人李某3、以及被上诉人李某3的父母仍然是务农,其经常居住地是广西宾阳县邹圩镇同礼村委会大江村122号属于农村地区,故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李某3是居民户口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与被上诉人李某3提供的而银行流水相互矛盾,其居住证明称被上诉人李某3从2010年3月在广东省惠东××黄埠镇田围居委会创业街六项居住至今,但被上诉人李某3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从2013年10月31日到2014年3月21日之间并无在黄埠镇存取的记录,其存取记录都在其老家广西省宜宾县,且被上诉人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其接生机构是在宜宾县人民医院,更能证实四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约有4个月的时间不在黄埠居住和工作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李某3提供的工作证明漏洞百出,其证明的落款与证明单位名称相不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单位形式是个人经营,并非公司经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清单、以及纳税证明证实其工作真实性和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存入款项每月金额也无体现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符合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上诉人李某3、卓某误工费也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业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3、卓某的误工费。本案涉及另外一台无责任车辆粤N×××××,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应由无责方交强险公司承担部分费用。但被上诉人未起诉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因视为对自己的权利放弃,因在损失中扣除无责方的赔款,无责范围共12100元。
被上诉人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关于上诉方补充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有权向无责方主张赔偿,与上诉方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原审被告李根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卓某、李某1、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3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李某3提交的《户口本》、惠东××黄埠镇田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惠东黄埠祥兴商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上诉人李某3在发生事故之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且根据其《户口本》显示被上诉人李某3一家均属于居民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3的户口性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某3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3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惠东黄埠祥兴商店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上诉人李某3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东黄埠祥兴商店从事工作,故上诉人诉请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3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53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