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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小字第162号

赵录军与XXX、董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录军,XXX,董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小字第162号原告赵录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X,男,汉族,成年,住辉县。被告董红艳,女,汉族,成年,住辉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录军与被告XXX、董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董红艳名字错误,原告赵录军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以其所起诉的被告董红艳名字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录军撤回对被告XXX、赵红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录军负担。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 颖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辉民初字第2934-1号原告郭金平,女,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辉县市吴村镇潘村,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6503100027。被告职勇新,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峪河镇裴村营村7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701202453。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

原告郭金平与被告职勇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6时40分许,在辉县市吴村镇吴村转盘东,被告职勇新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职勇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职勇新驾驶豫G×××××号小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划分较大的医疗费用,被告职勇新仅支付部分费用后,其余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3万元(不含职勇新已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职勇新同意赔偿原告郭金平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共计12000元(含已付8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该事故交强险理赔权归原告郭金平。

二、就此事故以后原告与被告职勇新之间互不再追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爱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