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1),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内弟李某1在保定市满城区平安保险公司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1腰部打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李某1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翟某、甄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庭审中刘某某自愿认罪,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勇致
代理
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