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子叶诉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刘子叶,女,1977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里塘山村小组.委托代理人胡悦晨,男,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住所地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法定代表人曾广仲,男,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男,系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子叶诉被告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以下简称里塘山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叶及委托代理人胡悦晨,被告里塘山村小组之法定代表人曾广仲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里塘山村小组村民。2011年元月起,因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建深圳产业园,当地政府先后四次征收被告土地,所属被告村民大多数依法获得了政府土地补偿款。但是被告却以原告出嫁为由,剥夺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吉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人民币10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里塘山村小组辩称,一、原告要求应当分得的补偿款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原告刻意为了分得补偿款,把户籍保留在被告处;二、原告所述“与其一样已出嫁却分配到补偿款的村民大有人在”这一情况完全不属实,仅仅是原告口头陈述;三、被告分配方案是征地之初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采取歧视做法,故意把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补偿款,而是原告刚好属于不予分配的范围和对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子叶登记结婚的结婚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征地协议书四份,证明吉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江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交易服务中心分别在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四次向被告征收了包括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及林地在内的土地,原告为失地农民;证据四、井开区里塘山村户口统计及征地款分配明细(农业户口)第一批、井开区里塘山村户口统计及第三批征地款分配明细三页(农业户口)、里塘山仰洲上征地预付款分配明细表三页、里塘山仰洲上征地预付款分配明细与稠州村镇银行复印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照(二页)、里塘山结余款分配明细(三页),证明2011年3月17日公示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238元(林地)+36600元(非林地)=43838元,2013年4月30日公示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3220元,且刘美凤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分配了补偿款,曾顺萍、刘珍、刘玲、曾丽娟、曾美荣、刘志燕、刘小花、刘襄佑、曾紫涵、曾诗宁等或已登记结婚或户籍不在本村,但分配到了征地补偿款,2014年11月25日公示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5730元,其中序号为46号的刘玉清家公示发放补偿款与实际发放补偿款不一致,多出一人刘芳萍(出嫁女),2015年公示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2400元。证据五、刘含芬(刘子叶母亲,含刘子叶在外亲属征地补偿款)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开信用社交易流水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一组,证明2013年2月22日到账252700元,2015年1月3日到账5730元,2015年2月4日到账2400元。证据六、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永和镇2000年度农业税任务卡、村委税费代征卡一组,证明原告履行被告村小组成员义务的情况。证据七、医疗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一组,证明刘子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为被告村小组村民。证据八、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子叶在其配偶家未分配土地,也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里塘山村小组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疑,且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分配款是按照村民大会决议进行分配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存疑,刘含芬尽管是原告的母亲,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关联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分配方案是村民大会决定的。超过80户的该村小组成员在上面签了字,且村民大会的分配方案与公示的明细表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及家人没有收到开会的通知,且全村总共160多户,却仅有70户人家签了字,同时,即使这样,也不能以村民自治来否定原告作为村民应享有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被告的证据均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予以评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建设需要,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储备交易服务中心分别于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元月26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9日与被告里塘山村小组签订了征收协议书,共征收被告土地2926.6595亩,其中包含耕地、旱地、水库、道路、林地等。2013年3月11日,被告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了“按人平均分配、以户口簿为准、外甥和嫁出女不享有分配权”等分配方案,81户同意此方案的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征地补偿款陆续到位后,被告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分六次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农村户籍的每人分得104640.19元,其中2011年3月26日每人分得43838元,2011年8月9日每人分得18044.19元,2012年3月16日每人分得1408元,2013年2月1日每人分得33220元,2015年1月3日每人分得5730元,2015年2月4日每人分得2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子叶自幼在被告村上居住、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作为其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2012年1月19日,原告刘子叶与人登记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移,在嫁入地也未分得土地。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集体财产的决定,不得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子叶自幼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作为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且第一次征地时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户籍一直未办理迁移,更未在嫁入地分得承包地。由此可见,原告当为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受权利。被告以原告系嫁出女为由拒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此举与法相悖,应予纠正,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子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46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西坑村委会里塘山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修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际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