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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达棉与张宇、童坤、黄泽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文亭街**号207(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书信、被告人张某、童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始,被告人刘某甲承租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环月街12号204房,后伙同同案人“老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童某、黄某甲等人在该地聚众赌博,招揽赌客利用扑克牌及“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其中,刘某甲提供场地并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张某负责派牌,黄某甲负责开门、望风,童某负责看场、收钱等。同年8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该四名被告人以及参赌人员共49人,现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缴获的赌资、扑克的照片,证人温某乙提供的涉案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5634号、5378号、5349号、5374号、5350号、5361号、5373号、5352号、5366号、5356号、5376号、5358号、5372号、5370号、5367号、5362号、5360号、5371号、5355号、5375号、5351号、5359号、5363号、5353号、5354号、5357号、5365号、5369号、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冼某华、温某乙、黄某丙、林某乙、陈某丙、杨某乙、邓某乙、涂某、郑某乙、郭某乙、方某、谭某乙、严某乙、刘某丙、朱某乙、范某乙、杨某丙、吴某乙、邓某丙、卢某乙、任某、刘某丁、曾某乙、李某乙、邱某、余某乙、胡某乙、汤某乙、关某乙、吴某丙、孙某乙、叶某、高某乙、刘某戊、裴某乙、李某丙、关某丙、黎某、汤某丙、李某丁、何某乙、李某戊、王某乙、陈某丁、陈某戊、段某乙、王某丙、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童某、黄某甲、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冼某华、温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负责租赁赌博场地、召集参赌人员、招呼参赌人员、吩咐荷官发牌、安排被告人黄某甲工作等,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童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童某、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童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童某、黄某甲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童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扣押赌具1批、无主赌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3000元、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手机1部、被告人童某的赌资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被告人黄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