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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X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XX忠,孙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秀峰。被告XX忠。第三人孙世凯。原告王秀峰与被告XX忠、第三人孙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被告XX忠、第三人孙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忠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在借款之后出具的,被告只是中介人,钱是第三人孙世凯借并使用的。第三人孙世凯辩称,原告的钱系其使用,只借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秀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伍佰圆整小写39500.00借款人签名(按手印):XX忠日期2012年8月19号”。诉讼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XX忠给原告王秀峰打电话说要借款,当天原告即到被告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经质证,被告XX忠对借条由其所写无异议,并陈述借条形成过程为: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孙世凯在诸城市枳沟潍河大桥东边见面,原告王秀峰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孙世凯,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还清,本息共计39500元。当时第三人孙世凯为原告王秀峰出具了欠条,后该欠条撕毁。在原告王秀峰要求下,第三人孙世凯给被告XX忠出具了借条。后来原、被告多次共同去找第三人孙世凯要钱,被告XX忠为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被告对借条由其书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款是第三人孙世凯所借并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跟被告和第三人相关联,同时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0000元,9500元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忠偿还原告王秀峰借款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XX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