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孝方与江启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62-1号原告傅孝方与被告江启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溪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傅孝方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暂缓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江其南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傅孝方劳务费用5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69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2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