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49号
原告:姚华,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南师范大学,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5891-9。
法定代表人:刘鸣,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华诉被告华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慧、被告华南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华诉称:原告就职于被告下属的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任汽车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常常平时会超时工作,周末、节假日也会因工作安排而加班,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原告不服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主要理由如下:1.裁决书明确载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2年7月18日-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提供其考勤和工资支付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仲裁裁决对此却误判;2.原裁决书中已经确定了原告在被告处是按8小时的标准工作制进行工作,超出标准的8小时劳动工作时间的工作即应当视为加班,但原裁决却以8小时工作内强度不大而认定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不论8小时劳动强度的大小,都是占用了劳动者8小时的工作时间,该8个小时劳动者不可能从事其他的工作,赚取其他的费用,所以8小时工作制内的工作时间对应的劳动者的工资,超出8小时以外的劳动时间,就是劳动者额外付出的劳动,应当收取报酬即是加班工资,通过我方的证据用车通知单有超时一栏,如果劳动者有加班,则会在超时栏填写具体的加班时间,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却不支持我方的加班工资请求,则我方认为裁决是错误的,没有法律的;3.原仲裁裁决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效益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违反了举证责任原则;4.原裁决以原告入职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加班工资的构成,此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效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一说必须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已向劳动者说明,否则效益工资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在不愿意失去工作的情况下不愿意提出加班工资的要求,仅是对诉讼时效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权的放弃,不等于认可了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的行为。对于工资构成是否其他异议,也是劳动者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因为过去没有提出就剥夺了我方现在要求补足最近两年未发放其加班工资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31000.44元,其中平日超时加班工资75700.2元,周末加班工资47197.12元,节日加班工资3838.32元,年休假加班工资4264.8元,并支付100%的迟延支付赔偿金131000.44元。
被告华南师范大学辩称:1.被告已经依照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另鉴于原告岗位特殊性,对其加班工资请求依法应从严掌握。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汽车驾驶员,因行业特点及工作岗位特殊性,实际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和间断性。原告工作期间不用考勤,也不用坐班,有任务才出车,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和间断性。平常不出车的话,原告就可以在家或者单位的司机休息室或者目的地的有关场所休息,有出车任务的提前15分钟到达出车地点就可以。根据被告统计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期间平均月公里数是3700公里,日平均公里数170公里左右,需说明的是原告主要是跑深圳路线,接送学校领导,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远低于同行业同类型的汽车驾驶员的行业平均水平。另外,2013年底,被告也准备就不定时工作制向劳动部门备案,但因原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备案。其次,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被告也依法支付了加班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固定岗位工资(补贴或通讯费)+效益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的是多劳多得的效益工资提成制度,如果有超时上班的或者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相关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基本工资、效益工资等工资结构里面。如果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在效益工资外还额外补贴50元/天的加班费。原告2012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平均工资不低于3700元(未计算安全奖1200元、过节费1600元、800元年终奖),需说明的是因学校寒暑假放假,寒暑假期间主要只发基本工资和通讯费,工资相对低点才拉低了平均工资,按照正常工作月份平均的工资不少于4500元,符合行业收入水平。再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2005年入职以来,被告一直实行的是一样的工作制度和薪酬制度,即使原告有时候在休息日需要加班,但效益工资多劳多得,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工资,特别需说明的是,原告在职期间多年来一直也未就工时制度和加班费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履行的计薪方式予以认可,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折算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全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相应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动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如上所述,因原告从事汽车运输服务业务,基于行业特点和岗位的特殊性,实际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平时如果没有出车任务的,原告都可以在家休息无需上班。出车单反映的也只是原告个别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工作情况,休息日上班也是个别情况。且提交的用车通知单并非考勤记录,相关记载出车时间和返校时间、超时等内容系原告自己填写,存在多处不真实情况,尤其是有关超时计算填写不规范存在错误,也无原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其次,用车通知单中记载的出车时间和回校时间,包含了中间休息及用餐时间。而从用车通知单上记载的公里数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驾驶时间,其工作强度和实际工作时间都很少。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2013年11月27日以前的加班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原告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依法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份前的诉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在的交通服务中心是被告的内部机构,专门为学校师生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不对外提供服务营业。而根据学校教学特点,每年的2月份和8月份都寒暑假放假。而寒暑假期间出车任务较少,原告也同样享受放寒暑假,根据被告统计数据,原告在2012年寒暑假非休息日期间休息24天,加上寒暑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28天共休息52天,2013年寒暑假期间非休息日休息32天,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27天共休息59天。寒暑假期间,被告照样支付基本工资及通讯费(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目前享受的是每年5天的年休假,而其寒暑假实际休息时间远远超出其年休假天数,故,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支付迟延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上所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的加班赔偿,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审理和裁决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被告,在其下属的交通客运服务中心任校车司机,主要负责校领导的接送。(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与原告姚华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本工资(按广州是最低工资标准)+效益工资+加班费,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条,原告每月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不固定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2393.35元+400元、1021.05元+100元、206.7元+0元、2455.7元+300元、2378.15元+700元、2309.75元+350元、2655.5元+250元、800元+0元、771.5元+100元、1136.65元+50元、267.9元+50元、1349.1元+350元。双方确认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效益工资是根据交通中心从用车单位收回的费用计算的,包括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若休息日出车会另外发放50元的加班出车补贴。原告确认效益工资是公里数补贴,出车越多,补贴越多。原告对休息日每次出车50元/次的补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5月、6月的用车通知单,用车通知单上显示有用车单位、任务地点、开车时间、开车地点、回校时间、超时时间、经办人签名、填单日期等信息。被告确认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但主张原告凭用车通知单出车,否认原告工作时间为坐班制,并主张原告的工作方式为:根据前一天的车队调度执行当天出车任务,若无任务则不需要出车。用车通知单上的回校时间、超时时间均由出车司机自行填写主要用于交通中心与用车单位结算用车费用。但司机填写的超时时间并不规范,其岗位具有机动性,所以不能将其超出8:00—12:00、14:30—17:30范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延时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寒暑假均需要上班且2012年至今均未休年休假,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和2013年寒暑假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分别休息24天和32天,原告享受的寒暑假天数远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就劳动报酬争议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5700.2元,休息日加班费47197.12元,节假日加班费3838.32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4.8元及100%迟延支付赔偿金131000.44元。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双方确认原告的出车任务以用车通知单为准,每份用车通知单记录原告具体驾车的次数和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5月、6月的用车通知单,原告出车的最远路程是两天往返550公里(从广州到江门再到南海再到深圳再返回广州),绝大部分时间每天的出车里程小于100公里。
本院认为,驾驶员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原告虽然存在从出车到返回总用时超过八小时的情况,但原告平常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劳动强度不大,对其主张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宜从严掌握。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组成,根据被告的陈述,加班工资是对原告休息日工作的补助,效益工资根据交通运输中心的收益和原告的出车情况进行计算,具有多劳多得的特点,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可视为对原告超时工作的补偿。另外,原告自2005年9月入职后一直按照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构成领取工资,原告至申请仲裁前并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确定的工资构成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学校单位的司机,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均正常上班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就其2013年寒暑假和2014年寒假均需上班提供证据,对原告关于其2013年寒暑假和2014年寒假期间均需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2013、2014年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迟延支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樊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