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4号。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铁梁,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工程部,会计。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宁津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铁梁、被告张念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2011年11月期间承包了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项消防施工工程,并在征得业主方同意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就款项支付、工程质保等相关问题签订《确认书》,约定被告负责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如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及时解决,原告不但有权扣除107000元质保金,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总价20%的违约金和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一切损失。各项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验收,被告负责的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业主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拒绝对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解决,后在业主方的要求下,原告无奈只得自行维修,为此陆续支出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2490.3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维修费用人民币172490.3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14640元,并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全部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提交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给付维修费用、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给付。1、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主材料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提供人工、机械设备、辅助材料,被答辩人承包的总工程量为5000多万元,有多个施工队施工,答辩人只施工了200多万的工程量,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建设部门、监理部门的监督下施工,随施工随验收,头一道工序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工作,工程质量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施工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由此看出,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及其找他人维修的情况,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维修费用,答辩人没有接到过任何业主提出质量问题及要求维修事宜。被答辩人主张维修费用172490.4元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答辩人施工工程中的部分,被答辩人承包的总工程量5000多万,由多个队伍施工。2、被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用172490.3元、违约金414640元没有计算依据和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不承担此费用,且确认书中手写字体部分系无效条款,被答辩人单方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工程随施工随验收的实际情况,确认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的、权威部门的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所说业主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受被答辩人、建设部门、监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假如工程中存在不良问题的话,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工程维修费、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数额没有依据,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建设施工了反诉被告承包的消防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确定了工程款总价值207.32万元,质量保证金10.7万元,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质量保证金应由反诉被告返还给反诉原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催要此款,反诉被告拒不给付,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7万元及利息,案件所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四海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提出的反诉辩称,我方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认可,他请求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承接了本案中消防工程的部分施工工作后,在施工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其施工的相关设施中出现许多问题,并由工程业主方向我方提出赔偿要求,我方再三向被告要求其对他施工的相关部分进行维修和保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我方无奈只能自行支付费用进行维修,上述相关事实由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包括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而在证据(一)、确认书中,原、被告对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有明确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至验收之日两年时间内,张念柏负责所涉及项目工程量的维保工作,如涉及张念柏施工队工作内容的工作量未因其施工不当所造成的问题发生,则支付其10.7万元的维保费用。现张念柏已违反了该确认书的要求,其施工的工作内容产生大量问题,那么我方完全没有理由向其支付10.7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其利息的要求同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张念柏承包了四海公司承包的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多项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2011年11月10日,张念柏与四海公司十六工程部负责人周静就工程项目的施工量及相应价款进行核对后,形成了《确认书》,工程款总价为207.32万元,已支付张念柏105.2万元,还应付款102.12万元。双方还约定扣除工程总价的5%(即10.7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至验收之后两年时间内,张念柏负责所涉及项目工程量的维保工作,如涉及张念柏施工队工作内容的工作量未因其施工不当所造成的问题发生,则支付其10.7万元的维保费用。本案审理的焦点为:
一、四海公司要求张念柏赔偿工程维修费172490.3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四海公司要求张念柏支付违约金41464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三、四海公司要求张念柏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四、张念柏要求四海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07000元及利息45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四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确认书》,证明张念柏在完工之后两年时间内承担其所负责的施工工程的维保工作,而且双方约定了因为张念柏原因导致的工程出现的一些损失和赔偿责任都由张念柏承担,并承担工程款总价20%的违约金。提交证据二《施工单位进度款》,证明张念柏所负责的几项工程具体的工作范围,包括七项,其中有一项是密云外线已完成工程款一百一十万元,公司名称是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思是张念柏承担了这个公司消防工程中外部消防管道铺设等的施工工作,该项工作中其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一项工作是北京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消防施工工作也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三《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张念柏负责的新兴公司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四《金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念柏负责的该公司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五《所有的相关维修费和票据》,证明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四海公司要求张念柏对问题进行维修,但张念柏拒绝维修,于是四海公司只能自行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提交证据六(2013)宁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张念柏在该次诉讼中对于证据真实性和相关内容均已明确,予以认可。张念柏质证称,对证据一内容除去手写的部分其他都认可,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手写内容,然后周静将确认书拿走了两天,后来给我的时候上面就有手写内容了,周静是四海公司分公司的经理,我对手写的内容提出异议后,没有人给我答复。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外部消防铺设工程我只干了前期百分之六、七十的工程量,然后周静因为我向他要钱,他就把我赶走了,现在我提交一份工程款追讨说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只干了其中一部分,即使维修的话四海公司也没通知我,证据中所说的质量问题也不是真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风科创公司的工程我只干了一部分,就是外线部分我干了一部分,我的质量没有问题,有问题也不是我那部分,金风科创没有找过我说工程出现问题。对证据五的票据我不认可,工程不是我个人独立完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中,一些手写的二连单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四海公司出具的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这些工程是我干的,对这些证据都不认可。因为施工过程中,有多个施工队参与,我只是干了其中的一部分,验收并使用。张念柏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款追讨说明》,证据二《德州中院的判决书》,证明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手写部分我不予认可。对于张念柏提交的证据,四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张念柏提交的工程款追讨说明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四海公司称,我以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证明张念柏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念柏认为该手写部分是周静拿走后私自添加的,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当面打印出确认书内容后,又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当面补充在了确认书后面,由双方签字确认,张念柏的辩解毫无生活常识,不符合正常逻辑。张念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们只是负责人工,四海公司所说的与材料不符,没有依据。每个工地干的活我不是独立完成,我在施工当中,有四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有监理部门的管理,即使工程有问题的话,由四海公司承担,我们施工过程中,每个环节都有监理、项目经理部门监管。就第四个审理焦点,张念柏提交证据(三)《施工单位进度款》,证明四海公司方欠钱。证据(四)《确认书》,证明其干的活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已超过两年,四海公司应无条件偿还10.7万元保证金。证据(五)、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0.7万元我一直在催要,也证明我干的工程没有问题,正在正常使用。证据(六)照片八张,证据(七)《催促函》,证明我一直在催要该欠款。周静是四海公司方十六工程部的负责人。针对张念柏提交的证据,四海公司质证称,张念柏提交的证据(三)就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没有欠张念柏的工程款,该证据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20日,当时确有113.5万元未结清,但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又以《确认书》,即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对方提交的证据(四)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相关款项、质量保证金、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我方应付给对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10.7万元的质保金因对方违约,我方按照约定予以扣除了。对张念柏提交的证据(四)右下角四页骑缝周静的签字不能确认,第一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在第一次开庭时,张念柏对手写部分提出异议,现在张念柏自行提交了其持有的该确认书,恰好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对方并没有异议,否则其不应该留存。对该《确认书》后三页的内容,我方认可双方于2011年11月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其后相关工程又陆续由业主方提出了很多问题,均是张念柏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因此我方才依据约定扣除了质保金。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张念柏的证明内容我看不出来,但是能够证明其公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严重干扰四海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1、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确认书》与张念柏提交的证据四《确认书》其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张念柏提交的《确认书》后附有三张清单,且周静在骑缝处有签字,后附清单中对工程名称、地点、金额、竣工验收情况、工程量均做了详细的说明,虽然四海公司对骑缝处周静的签字不予确认,但四海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不完整,因《确认书》明确注明“清单后附”,但四海公司没有提交后附清单,不完整。关于四海公司、张念柏提交的《确认书》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张念柏并未在其上面盖章或按手印予以确认,四海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是经张念柏同意添加,且事后张念柏对此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四海公司、张念柏提交的《确认书》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对张念柏提交的《确认书》应予以确认。2、四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进度款》表,张念柏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3、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上虽有“北京多功能汽车工厂项目部”的印章,但没有法人印章或签字。张念柏所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经鉴定,更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由张念柏施工的。4、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金风科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张念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四海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相关的维修费和票据,均为四海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张念柏所施工的工程。6、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2013)宁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又,四海公司主张在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其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张念柏本人,但张念柏对此予以否认,四海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四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念柏只是承包了四海公司公司所承接的部分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经四海公司、张念柏及业主方共同确认,或经相关单位予以鉴定,但四海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四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念柏所施工的消防工程确实是因劳务施工而出现的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由张念柏所施工的。故四海公司要求张念柏赔偿工程维修费、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两项费用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1、张念柏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款追讨说明》系张念柏本人所书写,其目的是向四海公司追债,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2、张念柏提交的证据二(2013)德中民终字第550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已生效,应予确认。该判决对《确认书》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3、张念柏提交的证据三《施工单位进度款》表,与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应予确认。4、张念柏提交的证据五(201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张念柏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5、张念柏提交的证据六《照片》和证据七《催促函》,张念柏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四海公司、张念柏对《确认书》打印部分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四海公司也承认双方于2011年11月对相关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已超过约定的两年质量担保期,四海公司应按照《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将5%的质量保证金107000元支付给张念柏。张念柏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质量保证金107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念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1元,减半收取48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合计6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立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