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志引诉被告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引,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夏志引,男。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何明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原告夏志引诉被告何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波,被告何明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引诉称,2015年8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驾驶甘E851**号两轮摩托车沿麦积区新阳镇张家坪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何明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甘ED17**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分别由被告何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双肺挫伤,住院治疗23天。被告何明明驾驶的甘ED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4.50元、误工费2013元、护理费20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以上合计64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5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8282元。被告何明明辩称,本起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多付的应由原告退还。另外其车辆也受损,修理费用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按交强险分项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志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17页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54.50元、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计327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价值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明明、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不认可,对于原告财产损失其主张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元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不予采信。被告何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费票据3张金额计29138.14元。拟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修理费票据1张3600元。拟证明其车辆受损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及驾驶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格的行驶驾驶资格。4.保单原件2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夏志引、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第1、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请看材料经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页,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被告何明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明明驾驶甘ED17**号小型轿车沿麦积区新阳镇张坪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夏志引驾驶甘E851**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0日认定,由被告何明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夏志引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夏志引受伤后,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双肺挫伤等,于2015年9月2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2.术后四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床头进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术后休息2月余;4.不适随诊。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易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的原告损失项目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29592.68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28674.54元、门诊费918.14元。2.误工费13125元。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1950元,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1950元/年÷365天/年×150天=13125元。3.护理费7878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职业亦为农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1950元,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1950元/年÷365天/年×90天=7878元。4.交通费3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按原告住院23天计算。6.营养费600元。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60天,酌定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计算。8.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8项合计54942.68元。其中被告何明明垫付医疗费29138.14元。被告何明明为其驾驶的甘ED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本案交强险合同(限额为12万2千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295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00元=31112.68元。已超出限额,按10000元予以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7878元+交通费327元=21330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上述按交强险合同应当赔偿损失,合计为32330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限额为30万元)责任,应当计算理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31113.14元-10000元)×70%(主要责任)=14779.2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233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原告损失中应当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计算赔偿的14779.2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总限额30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偿。(三)关于侵权责任。被告何明明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在各自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由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赔偿完毕,被告何明明不再赔偿上述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明明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上述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何明明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明明向原告夏志引垫付了医疗费29138.14元。为减少诉累,鼓励侵权人积极出资救助受害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向被告何明明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交强险合同赔偿原告夏志引32330元,按商业三者险赔偿14778.88元,合计47108.88元,扣除被告何明明垫付29138.14元,再赔付17970.7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何明明垫付款29138.14元;三、由被告何明明赔偿原告夏志引鉴定费1050元。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何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