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05号
原告:范玲,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徐诚,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玲以伤情未完全康复,有关赔偿数额暂无法确定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徐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玲撤回对被告徐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免收取100元,由原告范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