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义明非法经营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明,男,40岁(1975年11月26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义明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龙德广场等地,以北京鑫淼家用电器销售部、北京市信兴家用电器经营部、北京市新国美家用电器经营部、北京市唐狮服装批发部、鑫鑫源电器的名义申领使用3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500余万元,并从中获利。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义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刷卡套现的过程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刷卡套现,一种是先向银行还款,立即刷卡套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义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庭困难,孩子年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义明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龙德广场等地,以北京鑫淼家用电器销售部、北京市信兴家用电器经营部、北京市新国美家用电器经营部、北京市唐狮服装批发部、鑫鑫源电器的名义申领使用3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人民币530万余元,并从中获利。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义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交易明细,POS机刷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凭条,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王义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银行卡照片,证实部分刷卡套现的数额为被告人王义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套现,未从中获利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同时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明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义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明当庭辩解所称两种刷卡套现的方式及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套现的意见,均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在POS机上套取现金,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下,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扰乱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故该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义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