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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执字第32号

李建立、廖咸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立,廖咸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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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立,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廖咸领,男,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铁���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廖咸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咸领立即搬离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莺歌路2-3号的租赁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将租赁房屋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建立,并向申请执行人李建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5000元、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500元及住房补助费6000元、拖欠的电费630元,共计141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申请执行费2049.5元,共计4215.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被执行人廖咸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5年12月10日发来通知书,称被执行人廖咸领诉李建立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因案件涉及房屋装修评估,若对(2015)南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将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房屋装修损失,造成证据灭失,建议对(2015)南铁执字第32号案件中止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廖咸领诉李建立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执行有利害关系,为保障诉讼双方及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2015)南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龙

审判员  胡 欣审��员梁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