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执字第0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斌、胡春英、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斌,胡春英,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字第00547-1号申请执行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国斌,男,住所地盘山县。被执行人胡春英,女,住所地盘山县。被执行人佟新,男,住所地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国斌、胡春英、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