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志德、詹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耿志德,詹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陈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志德,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永兴,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生,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志德、詹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50分许,詹永兴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耿志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詹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志德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耿志德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内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肩胛骨可疑骨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耿志德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切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耿志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0784.2元(其中詹永兴垫付487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误工费4890元(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19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36.5元,合计131388.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小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故耿志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A×××××号小型客车一方赔偿。耿志德主张每月3000元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法院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耿志德82609.01元,返还詹永兴赔偿48779.09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耿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问题时并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耿志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詹永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人保南京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车辆保险单以及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保险单证明人保南京公司已经向詹永兴说明解释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条款,并有詹永兴的签字确认;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该清单中有金额为72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耿志德、詹永兴对保险单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在二审中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保险单中没有任何条款能够看出如果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如何处理,即使法庭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耿志德对医疗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不属于重复计算。詹永兴对医疗费用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以上事实,有涉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在耿志德医药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人保南京公司主张在耿志德医药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人保南京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耿志德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但人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耿志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耿志德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清单能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发生在耿志德的医疗费之中,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志德130768.1元(因詹永兴已垫付48779.0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司在给付耿志德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詹永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88元,由被上诉人詹永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