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华地勘探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何某某,男,48周岁。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47周岁。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旭,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周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女,30周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勘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琳,被告王某某、华地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琳,被告王某某、华地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何某某驾驶川ZV2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文某沿瓦屋山镇金花桥至沙湾道路由沙湾方向往金花桥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8E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文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8EP**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8EP**号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文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血;3、左胸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挫伤。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华地勘探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34.59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62.09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10组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被抚养人的身份。3、出院证,证明就医情况及出院情况。4、医院的发票原件,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5、洪雅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就医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7、四川省眉山市国税局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8、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瓦屋山电站而失地移民,且一直在瓦民社区生活至今。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其责任。10、发票一张,证明其摩托车因事故而发生的维修费。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9无异议;证据4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费用;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为城市居民;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出具发票证明其维修摩托车花费了11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认可9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没有清单,原告的自费药费用不应由华地勘探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是被告华地勘探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是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他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了王文某、何某某两人1616元的急救费用和20000元的医疗费用,相关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一并品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地勘探公司提供了3组证据证明其主张:1、王文某、何某某住院正式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急救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王文某住院费用23377.82元,何某某住院费用9134.59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王文某、何某某急救费用1616元。2、垫付费用收据,证明华地勘探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两人住院费用分配为王文某26500元,何某某3500元。3、川A8EP**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安全检验记录单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车辆所有权及车辆已投保。原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27天、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7920元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标准80元/天。对车辆维修费10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后认可9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进行确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品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提供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川ZV28**号摩托车维修费用9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ZV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文某沿瓦屋山镇金花桥至沙湾道路由沙湾方向往金花桥方向行驶,在金花桥至沙湾道路1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8E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文某、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4-034号)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文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何某某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6月12日出院。何某某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血;3、左胸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挫伤。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不愿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向其释明如果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鉴定的,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何某某仍然坚持其意见,最终导致该鉴定案件被终结鉴定。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金额由起诉时的77962.09元变更为21054.5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华地勘探公司专职驾驶员,其驾驶的川A8EP**号客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ZV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有保险。再查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1616元,原告王文某、被告何某某协商后同意急救费用各自花费808元。住院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20000元,该30000元垫付费用分别为王文某预交住院费26500元,为何某某预交住院费3500元。2014年6月12日王文某的爱人为王文某办理出院手续领取退款后为何某某补交住院费用634.59元,故该30000元垫付费用实际分别为王文某26500-634.59=25865.41元,何某某3500+634.59=4134.59元。王文某首次住院实际费用为23377.72元,余款2487.69元被其领取。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一)医疗费:原告抢救费用80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134.59元,共计9942.59元,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证注明“休息贰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87天(27天+60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误工标准80元/天,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6960元(80元/天×87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160元(80元/天×27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2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六)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核损后认可9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中,摩托车维修费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9942.59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20802.59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本案原告外,另一受害人王文某已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王文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654.46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96.96元。二、赔偿费用如何分担(一)华地勘探公司垫付急救费用1616元,王文某、何某某协商后同意各自负担808元。住院费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20000元、该30000元王文某花去25865.41元,何某某花去4134.5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华地勘探公司垫付王文某、何某某的30000元住院费用无法区分各自的份额,为便于计算,本院对二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分配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王文某8000元、垫付何某某2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王文某25865.41-8000=17865.41元、垫付何某某4134.59-2000=2134.59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主张受害人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双方对扣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费药费用扣除比例为医疗费总额9942.59元的15%。(三)被告华地勘探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8EP**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文某医疗费用29654.4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31084.46元;何某某医疗费用为9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482.59元,两人费用之和41567.0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王文某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给付王文某31084.46÷41567.05×10000元=7478.15元,给付何某某10482.59÷41567.05×10000元=2521.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何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文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华地勘探公司既是车辆所有者也是用人单位,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地勘探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王文某、何某某的全部损失中除两人医疗费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无法足额赔偿外,其余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何某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2521.85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12841.85元,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和何某某各自负担(9942.59×85%+540-2521.85)×50%=3234.68元,因被告华地勘探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其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自费药费用由何某某和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各自负担9942.59×15%×50%=745.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20802.59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841.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234.68元,共计16076.53元,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应给付原告9942.59×15%×50%=745.69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原告808+2134.59=2942.59元,上述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076.53-2000-2942.59+745.69=11879.63元,应支付被告华地勘探公司2942.59-745.69=21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79.63元,支付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2196.9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83元,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