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翟建海与毛兴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建海,毛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翟建海,男,住古浪县。被执行人毛兴忠,男,住古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翟建海诉被执行人毛兴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翟建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兴忠给付租赁费176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兴忠家庭生活困难,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翟建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古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翟建海如发现被执行人毛兴忠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17600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迅代理审判员 冯 玑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