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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959号

孙杰华与薛晋才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杰华,薛晋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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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9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杰华,男,汉族,1952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晋才,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杰华因与被申请人薛晋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杰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辽县凌云乡平川村委会(以下简称平川村委会)在孙杰华与薛晋才签订的《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是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薛晋才请求平川村委会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盖章是为了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并不是要求平川村委会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平川村委会的负责人能够证实此事。(二)二审法院曲解法律精神,导致裁判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明发包人对经营权转让行为的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包经营权的流转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孙杰华与薛晋才不是一个经济组织,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违法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孙杰华与发包方至今保留承包关系,发包方至今也没有与薛晋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孙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孙杰华主XX川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应薛晋才办理房屋转让登记需求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平川村委会加盖公章之上手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把土地宗身转让给乙方耕种,鉴证单位,平川村委会”的内容相矛盾,且在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平川村委会也始终未对此转让提出异议。故平川村委会于2007年6月30日在孙杰华与薛晋才签订的《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孙杰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薛晋才。孙杰华与薛晋才虽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孙杰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薛晋才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征得平川村委会同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孙杰华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孙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雪田

代理

审判员  刘陆璐

代理

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