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兵与李保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李保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陈兵,农民。被告李保余(又名李保玉、李海军),农民。原告陈兵与被告李保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被告李保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家建房时,我向其供应钢筋水泥,2015年被告建好房,经结算还欠我货款10000元,由于当时没钱,便出具了欠条一份,称几天就还,今我���次催要被告一直赖着不还,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的房子已盖好8年,原告说的用他的钢筋水泥不属实。我欠的原告的10000元货款已交给原告的员工刘成敏了,原告陈兵让刘成敏去拿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余曾用原告陈兵的建材地板砖,被告已付原告货款4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下欠陈兵(10000元),石集海军,2015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保余下欠原告陈兵1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0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保余提供证据称该10000元货款已分两次交给了原告员工刘承敏,但原告并未委托刘承敏到原告处要该10000元货款,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承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称其已向刘承敏交付的10000元,被告李保余可行使追偿权向刘承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兵货款10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保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