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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云占霄与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占霄,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687号申请人云占霄。被执行人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宏,系该××董事长。本院执行的云占霄与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占霄履行如下义务:一、向云占霄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5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147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一次性向申请人云占霄兑现执行款10万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云占霄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1470元,由被执行人榆林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上述款项已经全部兑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