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于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由审判员乔莉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木(已判决)经预谋后,由西宁市乘坐当天的班车窜至贵南县过马营镇欲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才某某停放在过马营镇迎宾小区6号楼5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红色濠江牌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推至一废弃加油站欲发动时被当地牧民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立即逃离现场。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濠江牌摩托车价值达2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34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乔莉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才块乙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