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林玉良。委托代理人李意浩、金烨,江苏无锡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奎明。被告舒久琴。
原告林玉良与被告毛奎明、舒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奎明、舒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良诉称,其与毛奎明系朋友,2013年4月毛奎明称生意周转暂时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毛奎明未按约还款,并邀请其共同经营水果快餐业务,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连之前的借款5万元在内其共投资20万元参与水果快餐业务,毛奎明负责经营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且不论盈亏均每月支付其按投资金额的25%计算的利润并归还投资款。《协议书》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15万元。协议期内,毛奎明多次共向其支付了1099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因该《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毛奎明、舒久琴归还其借款本金138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毛奎明、舒久琴承担。被告毛奎明、舒久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毛奎明向林玉良借款5万元,林玉良指示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向毛奎明交付了现金5万元。2013年7月10日毛奎明与林玉良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林玉良投资20万元用于一万两千份水果快餐业务,毛奎明负责经营运作并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毛奎明保障林玉良此投资月利润不低于25%-30%,即使毛奎明经营失败,出现亏损承担债务,仍保障林玉良此投资25%月利润并归还林玉良投资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个月开始每月结算一次,协议到期后15日内毛奎明一次性结算给林玉良最后两月的投资利润和投资额;林玉良不承担该快餐业务的任何责任和债务,如毛奎明违反支付月利润的约定,林玉良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自林玉良提出终止本协议的15日内,毛奎明必须结算给林玉良此投资月利润并归还投资额;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7月10日林玉良将10万元转账汇入毛奎明妻子舒久琴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7月15日,林玉良向毛奎明现金交付了5万元,毛奎明向林玉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玉良投资款15万元。后毛奎明支付了林玉良共计109900元的款项。因毛奎明未归还剩余款项,林玉良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毛奎明及舒久琴归还借款本金1381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毛奎明与舒久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林玉良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无锡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林玉良与毛奎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林玉良只负责投资但不参与实际经营运作,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因此该协议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且协议签订后林玉良未实际参与经营,故林玉良名为投资毛奎明的水果快餐业务,其实质是毛奎明向林玉良的借款。现林玉良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0万元已交付给毛奎明,毛奎明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林玉良与毛奎明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5%的利润高于法律关于最高利息的规定,现林玉良主动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期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款项出借后,毛奎明分期共计归还了109900元,扣除借款期间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毛奎明还结欠林玉良借款本金125575.27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毛奎明与舒久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舒久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林玉良主张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毛奎明、舒久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玉良借款本金125575.2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林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628元(此款已由林玉良预交),由林玉良承担276元,由毛奎明、舒久琴负担3352元(林玉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352元由毛奎明、舒久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毛奎明、舒久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玉良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