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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孝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孝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2724号原告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65。法定代表人贺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占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刘孝清,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君,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孝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4年6月我公司自北京铭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处承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以北东五环以西的大黄庄桥西35号创意公园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后,我公司将外墙贴砖劳务分包给谭长春,被告是谭长春找来的,我公司只是按照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实际工程量与谭长春结算劳务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外,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考勤统计表不真实,其所称我公司每五天支付一次“工资”不仅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即使能够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关系,也仅仅可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13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天赐鑫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鑫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铭基公司签订《北京铭基创意公园项目东南段(墙体)及东北段砌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墙砌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铭基公司北京铭基创意公园项目东南段及东北段砌体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路以北、东五环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2495450.55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铭基公司又签订《北京铭基创意公园项目外墙装饰及门窗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铭基公司北京铭基创意公园项目外墙装饰及门窗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路以北、东五环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1541276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铭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铭基公司支付款项用于足额支付人工费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获得上述工程以后,将主体砌砖抹灰等工作包给陈树军,将门窗套线等工作包给杜冬亮,将贴砖工作包给谭长春,均为包清工方式,完工后根据工作量结算,三人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原告只与该三人结算,并不针对具体工人。原告就此提交了陈树军、杜冬亮出具的收条、收据和与杜冬亮达成的结算单。陈树军、杜冬亮对于收条、收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树军认可其负责主体砌砖抹灰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工人,其与原告方贺占伟商谈包活事宜。杜冬亮认可其于2014年负责联系人给原告做点工,2014年未做完,其于2015年承包了门窗套线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工人,谭长春认可其包了贴砖工作并负责联系工人。三人均认可从原告方贺占伟处收取工人费用后再向工人支付。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1日经谭长春介绍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以北、东五环以西的大黄庄铭基公司院内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200元,加班时,每4小时工资200元;其日常工作由谭长春安排,不干活时需要向谭长春请假,由谭长春上报,没有考勤管理和书面管理制度;报酬由谭长春支付;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出勤85天,加班140小时,实收报酬1500元。被告就此提交了谭长春班组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其中记载了包含被告在内的人员工日、加班、日工资、借支等明细,并加盖北京鑫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提出该工资表系其与杜冬亮、麻光明、陈树军、谭长春一起制作,当时商议多制作工人工资,后返还原告作为材料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坚持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要求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解决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5年5月20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6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拖欠的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三千八百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墙砌体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函》、工资表、收条、收据、结算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63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否认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于工资表予以采信。工资表包含有被告信息,而被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亦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地点吻合,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其在涉案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系经谭长春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考勤管理和书面管理制度,工作内容由谭长春安排,借支报酬亦由谭长春支付。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合意,亦未建立直接的工作内容安排、考勤管理和劳动报酬支付的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不具有身份隶属,原、被告之间并未体现出劳动关系特有的人身依附特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则其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不能据此超越劳动法规范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理念和规则。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且同意支付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本院对于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因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以劳务报酬的名义予以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孝清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的劳务报酬二万二千五百元。二、原告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孝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一万三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鑫源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