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
负责人:吴远杰,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德林,该行职员。
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路10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双。
被告: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一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毕勇明。
被告:陈双,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陈斯,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毕勇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黄寿荣,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黄锡柱,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港奥电梯公司”)、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房地产公司”)、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卫、洪德林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光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光信用社”)与被告港奥电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湖农信(2012)借字第3号),约定: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向湖光信用社借款9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年,即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6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15.9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清息,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2月28日,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湖农信(2012)抵字第3号],自愿以其位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面积36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徐国用(2009)第142号]作为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在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光信用社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徐他项(2012)第045号]。同日,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分别向湖光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港奥电梯公司99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2日,湖光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将信贷资金990万元支付给被告港奥电梯公司的存款账户。2014年2月28日,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金额890万元;期限一年,即贷款展期期限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年利率10.24%,如逾期,则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在展期协议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5.36%;展期期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2014年2月28日,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对《抵押担保合同》[湖抵农信(2012)抵字第3号]中债权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相应变更。另,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向湖光信用社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证书》,自愿继续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作为该笔展期借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同日,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与湖光信用社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其一份《保证担保书》,均自愿作为该笔展期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港奥电梯公司违反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清息至2014年5月21日止,最后清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其余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9日止,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0万元、利息768327.12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共计9668327.12元,其中贷款本金890万元、利息768327.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止,以后续计直至还清为止。其中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0.24%计至2015年2月12日;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5.36%计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位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面积368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徐国用(2009)第142号]及该宗土地以上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对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2015年8月11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港奥电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均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向湖光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990万元,经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提供3680.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日,被告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湖光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各保证人承诺为港奥电梯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湖光信用社99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自愿以坐落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城南九头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港奥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2月28日,湖光信用社作为乙方、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湖农信(2012)借字第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0万元用于购买电梯;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还款”约定:甲方未按期还款或依据本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乙方之任何款项或乙方以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第八条“担保”约定: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湖光信用社、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湖光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湖农信(2012)抵字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应港奥电梯公司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港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湖借字[2012]第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港奥电梯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合同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99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三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清单》上记载:抵押财产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座落地址为徐闻县城南九头铺,建筑面积3680.7㎡,权属人为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权证号为“徐国用(2009)第142号”。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原告分别在该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章。2012年3月9日,原告、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徐他项(2012)第045号)。2012年3月12日,湖光信用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90万元整,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0.64%。同日,被告陈双向湖光信用社出具了《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港奥电梯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以资金未能及时回笼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因其已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故申请展期贷款890万元,期限延至2015年3月12日。同日,湖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湖农信(2012)借字第3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尚余未偿还止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90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90万元,并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24%。借款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经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由飞达房地产公司为港奥电梯公司上述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公司股东毕勇明、黄寿荣和黄锡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湖光信用社与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89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协议为编号”湖农信(2012)抵字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日,飞达房地产公司还向湖光信用社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证书》,承诺将上述位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向湖光信用社展期借款的抵押物,该保证书中还记载有“借款人若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及股东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愿无条件地接受执行拍卖抵押物作为偿还借款人的贷款”的内容。同日,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分别与湖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港奥电梯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湖光信用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那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陈双等上述5名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盖指模。2014年3月12日,陈双等上述5名保证人向湖光信用社分别再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港澳电梯公司向湖光信用社展期借款8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港奥电梯公司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8月7日,湖光信用社向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发送《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称,截至2014年8月7日,借款人港奥电梯公司已欠利息180862.55元……请你在收到本催收通知书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内动员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息。否则,……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损失将由你(单位)负责。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庭审时,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反映,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尚欠湖光信用社借款本金890万元未偿还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未付,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590133.61元。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湖光信用社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类型为其他企业(股份合作制)。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其下属的各信用社、营业部、各直属分社发文要求贷款本金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不良贷款由联社集中起诉。被告港奥公司为陈双、陈斯两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双。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法定代表人为毕勇明。2011年6月14日,徐闻县规划局向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建设位置为县城南九头铺,建设项目为商品楼A、商品楼B;2011年7月4日,徐闻县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飞达房地产公司在位于南九头铺的土地上施工建设“东方雅居商住楼A栋、B栋”。2012年3月4日,东方雅居商住楼A栋、B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A栋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1494.8平方米,B栋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701.4平方米。庭审时,原告主张东方雅居A栋、B栋均已办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徐闻CQ字第××号),根据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显示,座落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的房屋权属人为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12年12月新建”,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规划用途为商品楼,建筑面积为25317.32㎡,房屋结构为框架,层数为十八层,土地使用年限为“2009年3月18日取得使用年限7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光信用社营业执照、关于加大不良贷款诉讼力度的通知、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证明、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证明、股东会决议、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保证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飞达房地产公司关于给予港奥电梯公司出具抵押物决议、借款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抵押物的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欠息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徐闻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结算业务委托书、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湖光信用社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湖光信用社从事金融借贷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港奥电梯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与湖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仅清息至2014年5月21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该被告亦没有依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590133.6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展期内年利率为10.24%,逾期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5.36%,上述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浮动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港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及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与湖光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后于2012年3月9日到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以徐闻县城南九头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港奥电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上述国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即建筑面积为25317.32㎡的商品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因飞达房地产公司与湖光信用社于2012年3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尚未建成,建筑面积为25317.32㎡的商品楼(徐闻CQ字第××号)系2012年12月新建,且飞达房地产公司在该商品楼建成后并未与原告就新建商品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新建商品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飞达房地产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保证书》中自愿对本案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在《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中关于对本案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港奥电梯公司在展期期限届满后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飞达房地产公司、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对被告港奥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港奥电梯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万元和相应利息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590133.61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徐闻县城南九头铺、建筑面积为3680.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对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名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三项合计85828元,由被告湛江市港奥电梯公司、徐闻县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双、陈斯、毕勇明、黄寿荣、黄锡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霜屏
代理
审判员 王薇薇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