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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627号

李彦青与邵连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彦青,邵连军,彭兴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627号原告李彦青,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连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彭兴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青与被告邵连军、彭兴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邵连军、被告彭兴建委托代理人孙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青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邵建军给被告彭兴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村北的厂房拆旧盖新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和邵连军协商原告的劳务费不低于200元每日。2015年4月19日,在邵连军的安排下原告进场开始参与施工,同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在拆除原有厂房彩钢顶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邵连军将原告送至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出院后复查多次。原告就诊期间,邵连军承诺劳务费按照每天260元结算,其承担了原告出诊时的一些门诊费,并支付了住院押金1万元,后又给原告之子李鑫5000元,李鑫打了借条,除上述款项之外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57746.81元(不包含邵连军垫付的住院押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2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5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86352.8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邵连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兴建找我先干活,后问我如何结算工钱,我说大工250元每日,小工150元每日,我做日工,也是按照上述标准和李彦青结算,不是我包的活。事发时我和彭兴建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我和原告系同事关系,我负责电焊机、记工,彭兴建给我结算工钱同其他工人标准一样。事发后,其他工人因为害怕不愿意再干活,彭兴建找到我继续给他干活。我跟彭兴建协商大工260元每日,小工150元每日。事发前劳务费未结算,事发后的结算清了。彭兴建工地不管饭,事发中午我与彭兴建出去买材料了,事发后我听别人说原告中午与姓薛的工友饮酒。事发当天原告未向我或彭兴建请假,原告正常出工,负责起钉拆旧瓦。

被告彭兴建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彭兴建将牛棚换成彩钢瓦,以轻包的形式找邵连军承包换瓦及新接2间牛棚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受伤了。不清楚邵连军有无施工资质,工程款按照邵连军提供的记工本按照大工250元每日,小工150元每日结算,不管邵连军如何给其他工人结算工钱,当时有七至八个工人拆建牛棚。同时,原告事发前当日中午和另一名姓薛的工人在外面喝了白酒。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邵连军找到原告口头约定原告随邵连军给彭兴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村北的牛棚拆旧盖新工程提供劳务。邵连军与彭兴建口头约定工钱按照大工250元每日,小工150元每日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19日,邵连军安排原告进场参与施工。同年4月25日中午,原告与他人饮酒后于下午登上4米余高的牛棚顶拆除旧棚,邵连军问原告喝酒登高是否有事,否则不要登高干活,原告答复所喝酒量尚能干活。后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邵连军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38日,经诊断为×。经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原告伤残等级为×级,赔偿指数为×%,原告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护理费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事发后,彭兴建未与邵连军结算过原告的工钱。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彭兴建或邵连军日常强调过高空作业注意安全,邵连军亦同原告说过干活时不能喝酒。邵连军陈述其找到原告等人施工,其无施工资质,负责管理并安排工人如何干活,彭兴建提供焊机和其他工具、钉子,不够时用邵连军的。原告陈述找其干活、发工资、安排干活都由邵连军负责,邵连军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且无施工资质。彭兴建陈述原告在邵连军安排下给彭兴建施工,己方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李彦青与被告彭兴建、邵连军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务关系。本案中,邵连军系劳务需求者,原告等人系劳务提供者;原告等人在被告邵连军的指挥下进行拆除和安装,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从属性;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邵连军要求的拆装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故可以认定邵连军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邵连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李彦青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彭兴建与邵连军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结算方式,本院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彭兴建为发包人,邵连军为承包人。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就安全注意事项对原告进行过强调,原告在房顶拆装彩钢顶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更应加强自身的安全注意意识。而本案中,原告在登高拆装房顶前饮酒且经邵连军劝阻仍执意工作,不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应对自身过错导致的后果承担40%的责任。另外,彭兴建对该项目也有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案中,本院酌定邵连军与彭兴建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情况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57612.6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45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酌定为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酌定19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以及鉴定结论酌定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及诊断证明认定16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地点、人数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为80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扶养人数及年龄认定为4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万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彦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零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彭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彦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零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连军、彭兴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彦青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邵连军负担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彭兴建负担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