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诉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永辉与南陵县鑫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永辉,南陵县鑫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诉保字第00052号申请人:秦永辉,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申请人:南陵县鑫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华。申请人秦永辉与被申请人南陵县鑫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7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南陵县鑫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徽金星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70万元予以查封,期限为壹年(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