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崔万杰,男,汉族,1957年9月1日生,住宁津县。被告韩书明,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生,住宁津县。
原告崔万杰诉被告韩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孟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万杰诉称,被告韩书明于2014年10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2计算。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无钱偿还拖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6864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书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书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崔万杰借款44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6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崔万杰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条内容为“韩书明今代到崔万杰现金肆万肆仟元44000元,月息1分2计算,时间一年,从
二0一四年十月4日开始计息,空口无凭立据为证。代款人:韩书明。2014.10.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韩书明向原告崔万杰借款44000元,有崔万杰提交的借条为证,其上面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利息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认定真实有效。该借款当时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书明偿还原告崔万杰借款44000元及利息68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诉讼保全费529元,由被告韩书明承担。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孟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