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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511号

霍建青与马灵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建青,马灵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霍建青,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灵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委托代理人冶福海,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湟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建青与被告马灵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建青以证据未收集全且主体有误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建青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建青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霍建青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