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彤,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新环,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王建荣,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被告:朱建生,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春元,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环、王建荣、朱建生、李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菏泽市泰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