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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456号原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8-8、18-9,组织机构代码79073004-X。法定代表人李哲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胡媛,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因明、樊晓辉,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邦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胡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邦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至8日,被告组织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到我公司无理取闹,在公司大厅及总经理办公室无端谩骂、哄闹、拍照录像,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办公,导致我公司谈判、签约等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期间还把公司工作餐占为己有,并把饭菜故意打翻,致使我公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我公司迫于无奈向110报警,被告并没有收敛其行为,继续哄闹我公司办公场所,并通过微信等网络手段对我公司名誉加以诽谤,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重庆市市级报纸上登报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损失27168.0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和我经营的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青青建材装饰经营部(下称青青建材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青青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货款的结算,我到原告办公场所处仅是办理货款的结算,并不存在侵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青青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该经营部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公司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举示视频资料、照片和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集结无关人员到原告公司办公场所滋事并辱骂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营业活动,被告在微信中散布关于公司的不实信息、损害公司商誉,但没有证据证明微信截图是被告所发;原告举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费发票、费用报销单、收据,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误工损失、房租损失、物业损失、交通费损失、门维修费用150元、餐费损失等合计27168.05元。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视频资料取得方式不合法,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来源,也不能证明是其所发,其到原告公司只是去结算,并未对原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主张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照片、微信截图、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费发票、费用报销单、收据、《采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青青建材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济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纠集人员到其公司滋事侵犯了其名誉权,其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视频资料、照片和微信截图亦只能认定被告采取维权的方式存在不当,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缺乏确凿证据,其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重庆惠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