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县公安局,刘某某,衡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出庭负责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刘中意、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负责人曾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晟、黄剑锋,被上诉人刘中意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中意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为戒除毒瘾,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至l0月9日自愿到湖南省脑科医院接受戒毒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中意在衡阳县神龙蒸阳大酒店5423房间与刘学良共同吸食冰毒、麻古。期间,刘学良对原告说衡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全小兵要“搞他”(处理的意思)。2014年12月1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刘中意赶到衡阳县公安局全小兵办公室质问全为什么要“搞他”,并无故辱骂、殴打全小兵,在场的公安民警见状将原告带离现场,并对其进行甲基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发现原告的尿样呈阳性反应。为此,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刘中意作出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拘留期间,被告衡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刘中意在拘留所的表现于2014年12月17日对其作出了蒸公(禁)毒瘾认字[2014]第03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刘中意吸毒成瘾严重。同年12月18日,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中意作出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将原告刘中意送往湖南省衡阳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衡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衡公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刘中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实属具有吸毒检测资格的民警对吸食毒品人员作出的一种鉴定结论,系证据的一种,而该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次,原告刘中意是2014年11月28日吸食了毒品,而与衡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全小兵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就此认定原告刘中意在吸食毒品三天后与公安民警发生矛盾冲突的行为符合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因果关系认定不明确;其三,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中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衡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中意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在审理原告刘中意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其审理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亦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衡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被告衡阳市公安局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衡公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县公安局负担。衡阳县公安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吸毒成瘾认定书是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刘中意在吸食毒品三天后与公安干警发生冲突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因果关系认定不明确,证据不足。司法实践中,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后,一星期内其体内仍然能够检测出毒素,根据上诉人刘中意的体质特征及吸毒历史,吸食毒品后,容易产生幻觉和暴力倾向等,且持续时间较长,其该次吸食毒品后,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等行为,其因果关系十分明确。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强制隔离戒毒属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四、上诉人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中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中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其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二、上诉人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上诉人吸毒成瘾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制作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没有证据效力;其四、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亦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戒毒措施是同一时间作出的,均没有向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其之后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存在关联,符合使用毒品后伴有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应认定为吸毒成瘾,答辩人依法维持上诉人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在审理被上诉人吸毒行政复议案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一审判决撤销答辩人作出的合法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蒸公(禁)毒瘾认字〔2014〕第03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中意吸毒成瘾严重。该《办法》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中意是2014年11月28日吸食毒品,而与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该行为发生在吸食毒品的三天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就此认定该行为符合前述《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因果关系不明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上诉提出该行为与吸食毒品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且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对第三十八条的款、项未具体引述,应为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由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中意对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蒸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2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5〕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辩称,复议期间,因被上诉人家属请求与衡阳县公安局协商处理和延迟下达复议决定,后双方协商未果,其于2015年6月29日才下达复议决定,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何利国 打印责任人:高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一)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