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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洪君诉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君,马春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君,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华,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邹德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绿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原审诉称:2009年10月9日建设管理中心受长春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诉争辖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拆迁并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进行其后的建设、安置工作。为能顺利拆迁,建设管理中心将该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事宜委托给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2日新开源公司依据拆迁政策分给马春华前夫刘洪君二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另一套为54平方米。为此被拆迁人需交纳二套回迁房屋的扩大面积款共计75150元。另,马春华与前夫刘洪君于2006年7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双丰村,即本次诉争的被拆迁农民宅基地105平方米住房(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2002)第700号)未予分割。该地拆迁后,马春华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侵害之诉,要求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2011年10月2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双方同意其中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归其前夫刘洪君所有,54平方米的房屋归马春华所有。2014年7月14日,安置房屋建成后,建设管理中心组织拆迁范围内的住户办理回迁事宜,刘洪君领取了其中的80平方米住房。之后,马春华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长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即前述的民事调解书)要求领取另54平方米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告知马春华,领取回迁的54平方米房屋应缴纳全部扩大面积款75150元,马春华不认可,故建设管理中心未对其予以安置。2015年3月,马春华在未经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强占了待分配住房,致建设管理中心应收取的扩大面积款75150元至今未收回,故此建设管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建设管理中心75150元的拆迁房屋扩大面积款;2.给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3956.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春华原审辩称:2011年10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长民二终字第855号根据离婚协议书所有房产二人平分已作出调解,54平方米的房屋归我所有,并未判决扩大房屋面积款由我承担,我们在拆迁时给10年的采暖费、过渡费,还有地上物还多得了一处60平方米的房屋都给刘洪君了,所以扩大面积款不应由我承担。我和刘洪君原来的面积是105平方米,平均分配每人是52.5平方米,现在刘洪君为80万元,其增加了27.5万元,我是54平方米,增加了1.5平方米,根据扩大面积协议,20平方米之内的是每平方米2520元,我应交纳2520元×1.5平方米=3780元,并且刘洪君要协助我把54平方米的房屋的相关安置手续更名到我儿子刘竟斯名下。建设管理中心要求我给付利息的问题,建设管理中心把我多租一年的房租给我,我就同意给付建设管理中心利息。刘洪君原审辩称:马春华与刘洪君于2011年12月27日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诉争房产经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洪君享有80平方米的房产,54平方米的房屋归马春华所有,而非马春华所称的平分。在调解之时,马春华已知该房屋需要交纳扩大面积款,而并没有提出,故刘洪君认为本案诉争的费用应由马春华全部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马春华与刘洪君在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下发长府通告(2009)4号,内容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亚泰大街快速路、伊通河排水体系等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征地拆迁通告,其中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包括双丰大街:自立西街至西四环路,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40至50米范围内(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在此范围内)。2009年10月长春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乙方)达成征地、拆迁委托管理意向,约定:甲方将在乙方辖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站前路、双丰大街、南阳路、新西三环路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部委托给乙方负责事实,后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补签合同。2009年10月9日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甲方)与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西客站站前路:景阳大路至警备路(四环路),规划道路中心线二侧共60米范围内,综合交通换乘中心:规划双丰大街以东,规划南阳路以西,哈大铁路用地红线以南,规划站前路以北地段进行拆迁。2009年12月12日刘洪君(乙方)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西客站综合交通换乘中心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双丰村十社,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2002)第700号,经评估,评估单价为2474元每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同意在政府回迁区域内给乙方安置住宅房屋二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54平方米。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部分,乙方按2520元每平方米交纳增加面积款,计50400元,再次增加面积9平方米,乙方按照2750元每平方米交纳增加面积款,计24750元。按建筑面积105平方米一次性补贴乙方回迁房屋十年采暖费,增加面积除外,计30450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300元。2010年马春华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刘洪君,2010年2月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下发(2010)绿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给刘洪君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款82121元及采暖费30450元,计人民币112571元,刘洪君应给付马春华上述款项的一半即56285元;二、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给刘洪君名下的二套房屋,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洪君所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归建设管理中心马春华所有。该判决下发后,刘洪君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组织马春华与刘洪君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为:一、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给刘洪君名下的二套房屋,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洪君所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归马春华所有;二、长春市新开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给刘洪君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款82121元归刘洪君所有;采暖费30450元,其中15450元归刘洪君所有,另外15000元归其女儿刘嘉洋所有,此款不得抵顶刘嘉洋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三、其他无争议。2014年5月22日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回迁公告,内容为: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将于2014年6月1日开始组织路网项目回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2014年7月14日刘洪君取得79.69平方米的房屋分配证,后马春华持(2011)长民二终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领取另外一套54平方米的住房,但是在领取过程中,因刘洪君、马春华未交纳全部扩大面积款75150元,故建设管理中心未对54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安置。2015年3月,马春华在未经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强占了待分配的54平方米的住房,致使建设管理中心应收取的扩大面积款75150元至今未收回,故此建设管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建设管理中心75150元的房屋扩大面积款,给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5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3956.34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管理中心拆迁刘洪君位于绿园区双丰村十社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后安置给刘洪君二套房屋共计134平方米,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一套面积为54平方米。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终字第855号调解书调解,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洪君所有,建筑面积54平方米的房屋归马春华所有。二套房屋共计扩大29平方米,应向建设管理中心交纳扩大面积款75150元。其中刘洪君分得80平方米的房屋,其应缴纳扩大面积款为:75150元÷134平方米×80=44865.70元;被告马春华应缴纳扩大面积款为:75150元÷134平方米×54=30284.30元。关于建设管理中心主张利息一节,因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洪君、马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扩大面积款75150元,其中刘洪君应承担44865.70元、马春华应承担30284.30元;二、驳回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刘洪君承担1000元,由马春华承担778元。宣判后,刘洪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马春华与刘洪君离婚后,马春华几次三番起诉刘洪君,扰乱我的生活,二人于2011年10月27日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民二第85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安置的两套房屋,其中8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洪君所有,54平方米的房屋归马春华所有;……三、其他无争议。”虽然该调解书没有明确写明诉争款项,但调解书写明“其他无争议”,即马春华明知房产需缴纳扩大面积款而没有提出异议,故此费用应由马春华承担。2.刘洪君的80平方米房屋不属于应交纳扩大面积款的部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回迁区域安置乙方住宅房屋两套,分别为80平方米、54平方米,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原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而合同书写的方式为80平方米/54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及常理理解,8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105平方米的一部分,而54平方米的房产=29平方米增加面积+25平方米原有面积。且建设管理中心向我交付80平方米房屋时没有提出交纳该款项,故应由马春华承担该款项。同时,如原审法院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双方各37537元。3.被拆迁的房屋,在双方2006年离婚时已经做出处分,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我是在2007年又个人将此房屋买回,是我个人财产而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尽管调解书约定双方各一间,这是我念在多年夫妻且对方有一女的情况,如一定要我支付该款项,那么我会要回给马春华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建设管理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马春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洪君与马春华在2011年10月27日于本院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将回迁安置的两套住房进行分配,其中80平方米住房归刘洪君所有,54平方米住房归马春华所有,但双方在对此财产进行分割时,并未对此财产附随的义务即扩大面积款75150元进行分配。原审依据双方所分得财产的份额,将扩大面积款按所得比例进行分配,使权利义务相对等,亦符合公平原则,其分配方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洪君上诉主张在调解书中写明“其他无争议”,而马春华明知房产需缴纳扩大面积款而未反对,故费用都应由马春华承担。因该调解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扩大面积款应如何分配,且刘洪君在调解时亦应知晓房产需缴纳扩大面积款,故仅以“其他无争议”,不能推定马春华自愿承担全部扩大面积款。刘洪君上诉另主张归其所有的80平方米房屋属于原有105平方米面积的一部分,而归马春华所有的54平方米房屋中的25平方米属原有面积,另29平方米属增加面积,故应由马春华承担全部扩大面积款。因拆迁的两套80平方米、54平方米的房屋并无主次、先后之分,而是两套住房的合计面积超越了原有房屋面积导致需缴纳扩大面积款,故刘洪君此主张不成立。关于刘洪君主张案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一节,因刘洪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相矛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刘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