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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萍与赵杰、尚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赵杰,尚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14号原告刘萍,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赵杰,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职工。被告尚凤玲,女,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刘萍诉被告赵杰、尚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杰、尚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杰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0万元,被告赵杰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5万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打了一张25万元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尚凤玲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杰偿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共计48万元;被告赵杰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尚凤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杰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0万元,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5万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打了一张25万元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尚凤玲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被告赵杰、尚凤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杰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0万元,被告赵杰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刘萍借款15万元。并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打了一张25万元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尚凤玲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赵杰向原告刘萍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刘萍与被告赵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杰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尚风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尚风玲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偿还原告刘萍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尚风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