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金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晃全升,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刘金华诉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9日,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也不服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召劳人仲裁字(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金华委托代理人韩强与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华诉称,刘金华于2012年7月18日到圣鑫公司工作,从事该公司生产管理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在公司工作期间,圣鑫公司一直未同刘金华签订书面合同,也不为刘金华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基本保险,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圣鑫公司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无故拖欠刘金华两个多月的工资不予发放,2014年10月18日,圣鑫公司单方书面通知与刘金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刘金华当日离开公司,并拒绝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圣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刘金华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圣鑫公司违反国家的劳动法规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圣鑫公司没有为刘金华办理社保、导致刘金华作为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受到的损失,圣鑫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刘金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鑫公司向刘金华支付拖欠工资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15944.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9566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4.2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148.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办理社保给原告刘金华造成的损失23068元。圣鑫公司辩称,刘金华2014年7月份之前工资均已发放,该事实有银行凭证佐证,圣鑫公司不存在拖欠刘金华工资的行为,同时,由于刘金华是圣鑫公司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不仅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具有民事合同关系(聘用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圣鑫公司依据双方存在的民事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18日通知与刘金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明确告知刘金华,其2014年8月份到10月中旬的工资已经作为赔偿金,用于弥补刘金华在聘用期间因生产及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和损害,而给圣鑫公司所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因此,圣鑫公司不应再支付刘金华上述期间的工资。刘金华要求圣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诉讼请求不成立。一是因为双方自2011年建立聘用关系至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三年时间,,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圣鑫公司已经不需要向刘金华支付双倍工资;二是因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刘金华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仲裁裁决正确,刘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刘金华本人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费用,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刘金华承担,同时,刘金华要求圣鑫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刘金华的诉讼请求。圣鑫公司诉称,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圣鑫公司不应支付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5944.20元。刘金华是圣鑫公司专门高薪聘用的主管公司生产经营的厂长,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不但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就双方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刘金华应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给原告圣鑫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圣鑫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时,将被告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5944.20元用于弥补其给公司造成的财产等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既然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圣鑫公司因被告刘金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圣鑫公司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与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那么,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不应当再裁决原告圣鑫公司支付被告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5944.20元。为此,圣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刘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金华辩称,刘金华与圣鑫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金华在圣鑫公司工作是生产厂长,根据劳动法规定,圣鑫公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刘金华与圣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刘金华造成企业亏损,不能把圣鑫公司经营损失强加给刘金华,刘金华在圣鑫公司只是生产厂长,只负责管理工作,原告的上方还有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经审理查明,刘金华于2012年8月5日到圣鑫公司处工作,是圣鑫公司聘用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圣鑫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2014年10月18日,圣鑫公司以刘金华在管理公司中严重失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严重失职为由,向刘金华下达了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双方存续劳动法律关系期间,圣鑫公司未与刘金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刘金华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刘金华申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12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圣鑫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作期间工资15944.20元;二、对刘金华请求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4月21日及4月29日,刘金华与圣鑫公司均不服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16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刘金华与圣鑫公司提供的裁决书、通知函、工资转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圣鑫公司聘请刘金华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担任生产厂长职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鑫公司为刘金华发放工资,刘金华受圣鑫公司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刘金华与圣鑫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鑫公司应当支付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圣鑫公司辩称刘金华因严重失职拒绝支付劳动工资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金华请求判令圣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故刘金华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3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刘金华主张圣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金华享受关于养老、失业社会基本保险,是刘金华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圣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基本保险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但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系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是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刘金华主张圣鑫公司向其赔偿未办理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基本保险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金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1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人民币15944.20元。二、驳回刘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漯河圣鑫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