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建荣、沈利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建荣,沈利芳,沈卫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梦湖花苑小区26号楼222-223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建荣。被告:沈利芳。被告:沈卫国。被告朱建荣、沈卫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为与被告朱建荣、沈利芳、沈卫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被告申请,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朱建荣、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洋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建荣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付70万元借款本金,且被告确认收到。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建荣返还原告华洋公司本金70万元及利息163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南浔镇便民路北侧锦瑞苑7幢A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沈利芳、沈卫国对被告朱建荣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建荣返还原告华洋公司本金67万元及利息163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利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朱建荣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已经没有70万的借款本金了。且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沈卫国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卫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自己愿意为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建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当时自己明确表示不愿意做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保证成立,也是有条件的,承诺书上写的是如被告朱建荣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将无条件购买该房产,先赔付借款人朱建荣在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沈利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2、农业银行电子交易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沈利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卫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所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三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情况。6、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沈卫国对当初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7、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朱建荣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建荣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之前2013年7月1日的借款,被告朱建荣已经向原告还款了。对证据4被告朱建荣表示不清楚,不是其所签。对证据5表示利息太高,被告朱建荣陆陆续续在还利息。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沈卫国表示,对证据1、2、3、5自己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给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其签的时候认为是对2013年7月1日的借款进行担保。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进而反证其帮被告朱建荣担保是有条件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沈利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荣、沈利芳、沈卫国均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朱建荣签订编号为NO:湖浔华洋最高额担保借字第2013025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8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建荣以其与被告沈利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浔便民路北侧锦瑞苑7幢A座的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3年6月30日,沈利芳、沈卫国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单位(人)对借款人朱建荣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湖浔华洋最高额担保借字第2013025号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贵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单位(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7月1日,被告沈卫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表明如被告朱建荣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将无条件购买该房产,先赔付借款人朱建荣在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建荣发放贷款70万元,与被告朱建荣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19.515‰,被告朱建荣、沈利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卫国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建荣向原告华洋公司借款时系与被告沈利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朱建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卫国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字,表明已经知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在《最高额担保借款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卫国抗辩称其的担保为有条件的担保,应该是在购买抵押房产后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卫国在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时已经表明愿意为合同期间被告朱建荣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签字确认借款人无法归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购买被告朱建荣抵押给华洋公司的房产,先行赔付的承诺并不与连带还款责任矛盾,不能视为有条件的保证责任。在被告朱建荣未按期还款时,被告沈卫国未购买被告朱建荣的房产,未进行先行赔付,依旧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荣、沈利芳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房产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沈卫国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建荣、沈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偿付利息5365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南浔便民路北侧锦瑞苑7幢A座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南浔便民路北侧锦瑞苑7幢A座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沈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荣、沈利芳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州南浔华洋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6元,减半收取5518元,由被告朱建荣、沈利芳共同承担,由被告沈卫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