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治胜与王国锋、姚灵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锋,姚灵芳,王治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锋,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灵芳,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系王国锋之妻。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治胜,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国锋、姚灵芳与被上诉人王治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明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锋、姚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被上诉人王治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王国锋、姚灵芳二人系夫妻。2012年3月两被告以注册资金1000万元设立龙林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国锋、姚灵芳二自然人为股东,王国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姚灵芳任董事,公司住所地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营业期限2012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蔬菜的种植及销售、饲料的销售等。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国锋代表龙林公司与原告王治胜及案外人XX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龙林公司的循环农业示范园内阳光蔬菜大棚10栋及种猪舍5栋承包给XX、王治胜承建(合同履行中,王治胜只承包5栋种猪舍的建造),工程地点在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两项工程的工期为六个月,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种猪舍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本工程结算以每平方米507元为结算依据,其中不含机械设备与水电安装,如有则另行结算,在本工程施工至±0.00(漏缝板上平),甲方付乙方每栋造价的30%,工程结项后付50%,余款验收合格后另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治胜即组织人力、设备对种猪舍进行建造施工(阳光蔬菜大棚10栋另有他人承包施工)。后光山县文物局发现施工工地有文物被损,于2012年9月13日向槐店乡人民政府下达《停工通知》,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保护好现场。2012年10月20日,甲方龙林公司通知乙方王治胜等施工单位:“按照县文物局停工通知的精神,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再次通知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全线停工,不得阳奉阴违,自2012年9月13日以后的工程量不得进入决算。”当日王治胜在该通知上签名,之后即停止施工。此时,王治胜所建种猪舍部分工程已完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国锋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谢忆松提供了一份《王治胜清算单》,载明王治胜已建四栋猪舍的工程款为303032元。王国锋于次日(10月26日)在该清单上批注“应扣除9月13日通知后强行施工一栋75758元,同意支付227274元整。”但王治胜不接受清算单上的工程款数额,其认为清算单上的数额远不及其施工的实际成本投入。诉讼中,原被告就已建种猪舍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双方同意司法鉴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豫世建价(2015)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为419547.46元。庭审质证中,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派员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及合议庭成员的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原告认为漏算了管理费、利润等五项费用,要求计入总工程款中;被告认为超出实际产生的不合理费用69842元,应予以扣除。鉴定人在吸收合理的质证意见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审核,于2015年8月6日书面回复:“意见书的工程造价为419547.46元,修正后应为447857.79元。”由于前两次的鉴定只是对工程成本作了鉴定,考虑到工程造价的完整性,后本院又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工程利润作了补充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工程利润22353.87元。此外,因解除合同中途停止施工,造成原告购买的建筑材料尚有部分在工地未使用完,除原告后来拉走部分外,仍有2车石子(价款3000元)及14垛砖(59元/垛)在工地,合计款3826元。关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说法不一,各执一词。被告主张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其先后向原告付款十二笔,共计57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方)书写的收(借、支)条8张和银行转款凭证4张,计款570000元,其中有两笔20万元,一张是汇款凭证,汇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另一张是收条,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是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以现金支付的。原告辩解,对其主张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11日各支付20万元有异议,提出两笔款实际上是一笔款。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十一笔,金额370000元。辩解理由是:2012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农行转账向其付款20万元属实,但当天未办手续,次日(9月11日)在龙林公司被告王国锋的办公室,由原告补写了前一日农行转账2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收款使用的农行卡号。2012年9月11日用现金付款20万元不是事实,并且按照当时的工程进度,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付款40万元。再查明:2013年9月,龙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3年12月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前成立了清算组织,王国锋为清算组长,姚灵芳、徐勇为清算组成员,其清算结果显示公司债务为0,剩余资产1005.530万元,分配给各股东所有。但清算前,清算组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国锋(甲方)与河南大广农牧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场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原龙林公司属下的农场占地面积360亩、其范围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现存建筑材料、水电及生活附属设施、办公设施设备均属王国锋个人资产;甲方以248万元的价格将该农场转让给乙方;该农场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前期转让款后,应于一个月内偿还该农场甲方的建筑施工欠款及其债务,避免因前期建设施工等债务问题对乙方经营活动造成干扰。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龙林公司循环农业示范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将一处明代古墓群破坏,光山县文物旅游局于2012年9月13日向项目所在地槐店乡人民政府下达《停工通知》,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2012年10月20日,龙林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治胜等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至此,因项目建设损坏地下文物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虽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结算的效力,发包方龙林公司应对承包方王治胜已施工的种猪舍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因王治胜对种猪舍的施工未达到《工程合同》要求的完工标准,故不能依合同价款结算,鉴于双方自行协商未能达到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即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成本造价为447857.79元,利润22353.87元。鉴于合同解除事由属不可抗力,工程尚未完工,本着公平原则,利润部分按50%保护为宜,即为11177.00元,因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工程款459034.79元,此外,被告还应补偿工地上原告未使用完的石子及砖的价款损失3826元,该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款462860.79元。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先后十二笔计付原告570000元,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十一笔共37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即2012年9月10日王国锋通过农行转账20万元与次日王治胜出具20万元收款条是两笔付款还是同一笔款。被告王国锋虽然主张为两笔付款,各20万元,前后两天共付40万元,但只举证了一张20万元的收款条,另一张汇款凭证,虽转账属实,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视为付款依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举证不力,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发包方已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下欠92860.79元。下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依《工程合同》应由发包方龙林公司偿付,但龙林公司在注销登记前,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职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下欠原告王治胜工程款依法应由龙林公司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即本案两被告王国锋、姚灵芳负责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河南省龙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治胜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王国锋、姚灵芳应向原告王治胜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计92860.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治胜过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国锋、姚灵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9月10日的20万汇款,一审法院认定,“虽转属实,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视为付款依据,属举证不力,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汇到被上诉人的账户,尽管没有其它凭证佐证,仍然符合人们正常的交易习惯,仍应认定为付款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将此笔20万元汇款不予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470210元错误。应认定为419547元,原审判决超过实际工程价款50663元。本案工程款纠纷,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鉴定,只是对工程造价成本进行鉴定。鉴定机构2015年6月29日做出的工程造价419547元鉴定结论,尽管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超过了陆万多的成本,上诉人为了尽早结束诉讼,愿意委屈接受。可是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依不绕,采取对鉴定机构、法院、政府部门无理取闹,迫使法院及鉴定机构两次对工程造价做出修改,最后按国家定额成本加利润以470210元加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按国家定额、成本加利润进行鉴定,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不可抗力应当免责的法律规定,无限的加大了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3、3826元的石子及12垛砖款认的事实错误。在诉讼及现场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看到有什么石子及12垛砖。如果有上述物品,在评估认定价款时也应通知上诉人对上述物品进行质证。由于3826元物品未经依法质证、评估,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诉讼程序存在以下两点不妥。法庭根据案件需要在鉴定前,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仅对该工程成本鉴定,后来又改为“成本加利润”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改变鉴定方向的依据,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同时,原审法院认定3826元的石子及12垛砖,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质证,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认定,违反了依法质证、鉴定程序。5、原审法院袒护、纵容被上诉人,导致判决错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夫妇不遵守诉讼程序,数次大闹法院、威胁鉴定机构,法院不但不予处罚、制止,反而按照他的要求,两次变更成本鉴定方向,两次加大工程价款,由原来的419547元,改为470210元。更为严重的是,20万的银行汇款,法庭就不敢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袒护、纵容被上诉人。导致判决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治胜辩称,上诉人所称给被上诉人先后付现金20万元和从银行汇款20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上上诉人只给了被上诉人20万元,是从银行汇给我的,给现金20万元是没有的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外,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种猪舍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经施工部分工程造价419.547.46元,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和说明认定工程造价为47021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诉中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2012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王治胜给上诉人王国锋所打收条20万元与2012年9月10日的汇款20万元是否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王治胜给上诉人所打的收条上看,是上诉人王国锋在2012年9月10日给被上诉人王治胜农行卡号62×××19的账户上所汇20万元。上诉人王国锋上诉称,20万现金支付,被上诉人王治胜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现金支付证据不充分。二是,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及补充意见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部分工程造价超过6万元成本,经再次修改最后按国家定额成本加利润加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工程造价470210元没有依据,应认定为419547元,原审判决超过实际工程造价50663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依异议进行合理的补正和补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390元,由上诉人王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