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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孟强、高光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强,高光耀,杜丽君,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耀。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君。杜丽君委托代理人:谭海静。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随雨,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桂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杜丽君、孟强、高光耀因与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三人原系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6月17日,冀电公司(乙方)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在2010年7月31日前解决用地资金8000000元,并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先付3000000元,其余7月31日前尽早付清);本项目土地资金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甲方按年息15%的利率付给乙方。本项目土地资金在甲方项目完成投产运行后一年内全部偿还乙方。如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未能如期完工,甲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乙方该笔资金。”截止到2010年12月28日,冀电公司共向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出借5940000元。2013年4月3日经协商一致,孟强、高光耀、杜丽君将其持有的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孟强、高光耀、杜丽君委托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应付的股权转让金两期共8468008元直接支付给冀电公司。后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上述委托事项未完成。2014年3月24日,冀电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乙方、债务人)签订一份合同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背景,乙方成立热电公司过程中,委托甲方对其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咨询等工作进行合作,后乙方资金紧张于2010年6月向甲方借款594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年息15%的利率有偿使用。2、还款内容:应还借款本金5940000元;应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总额为4449096元。还款方式: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本金419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50000元和借款本金利息4449096元,共计6199096元,乙方应当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甲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并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5940000元及借款利息4449096元共计10389096元,超过日期应以到期本息总额10389096元及其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予以偿还。”孟强、高光耀、杜丽君未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后冀电公司将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诉至法院。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冀电公司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款协议,应认定该债务转移给孟强、高光耀、杜丽君。据此判决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返还冀电公司借款本金4190000元。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借款利息4449096元的义务。因此,冀电公司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欠款协议、关于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有关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委托授权与确认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认为,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为解决建设用地资金问题与冀电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由冀电公司向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有偿出借资金,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但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生效合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协议依法有效。冀电公司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签订的合同欠款协议,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而是满城县富民热电有限公司将对冀电公司所负的债务转让给孟强、高光耀、杜丽君。据该协议约定,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负有偿还冀电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该欠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应偿还本金4190000元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现第二期本息偿还期限届满,冀电公司要求孟强、高光耀、杜丽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由于冀电公司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计算为3638250元。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本息部分可以支持;利息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孟强、被告高光耀、杜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冀电公司借款本金1750000以及利息3638250元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940000元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九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801900元;二、驳回冀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52元减半收取30526元,由冀电公司负担3991.79元,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负担26534.21元。宣判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错误。二、原审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长达6个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称原判认定《合作协议》无效错误。(2014)长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虽已认定2010年6月17日《合作协议》无效,但《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又与冀电公司签订《合同欠款协议》,将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5940000元债务转至孟强、高光耀、杜丽君处,视为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认可对该594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欠款协议》既已约定5940000元债务转移给孟强、高光耀、杜丽君,上述三人应按该《合同欠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合作协议》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关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称原审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导致错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称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六个月之久,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虽然以简易程序审理六个月之久,但冀电公司原审时提交了延长审限之申请,本案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审判令孟强、高光耀、杜丽君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之处,故关于孟强、高光耀、杜丽君称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5元,由上诉人孟强、高光耀、杜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