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6597557-4。负责人李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保军,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孙国安,男,46岁,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马东亮,男,58岁,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被告孙国安、马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8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