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郑丽梅,女,1964年7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823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黄海聪,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梅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永春中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丽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被告永春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聪、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梅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20日到被告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开立账号为45×××46卡号为60×××48的账户,并于当日存入人民币248003.97元。后原告陆续在该账户存入美元和人民币,于2002年7月22日存入美元4500元,2002年7月23日存入美元3200元,2002年7月24日存入美元2022.05元,2002年7月25日存入美元2400元,2002年7月26日存入美元2458.8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2002年8月19日存入美元5931元,2002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02年9月4日存入美元2000元、2000元,2002年9月5日存入美元3300元,2002年9月9日存入美元300元,2003年7月1日存入美元2882元、6900元,2003年7月2日存入美元20000元、4300元、57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235.53元、20000元、15900元、7864.47元、1000元,2003年8月20日存入美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900元、41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900元。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原告合计存入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200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方知该账户中已没有存款,账户被冻结,无法领取任何存款。此时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对账单,原告才发现账户内的存款已被被告违法领取使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在其处开设账户内的资金安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存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存款之日与起诉之日美元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8018.35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春中行答辩称:
一、原告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根据2008年永春县人民法院(下称永春法院)对郑志洪挪用公款的刑事判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永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和现在提起的诉讼的标的和内容不一样,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应该驳回起诉。
二、本案是委托理财纠纷,不是存款纠纷,本案是外汇交易,理财纠纷可以就币种、利率和期限发生变化。
三、本案原告委托郑志洪个人交易,从原来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将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给郑志洪,存在拼户以及资金转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该追加郑志洪作为本案被告。
四、外汇交易存在盈亏的问题,原告应该举证外汇交易盈亏的证据,而不是以开户的时候存入的资金数额起诉。
五、原告委托郑志洪交易,原告应该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存折和密码是客户本人保管,原告将账户和密码交给郑志洪,就说明原告将账户资金全权委托其处理。
六、原告的家族成员有七户,报案的数额是人民币260万元,但是现在起诉按照2006年利率有人民币600万元,数额夸大了,与当时报案的数额相差人民币400万元。资金已经由原告支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郑丽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通行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储蓄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开立账户、存款及存款被领取或转账情况;
三、永春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于2008年起诉,法院当时对此以案件所涉人员郑志洪(被告职员)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四、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志洪所涉刑事犯罪案件已判决处理,被告在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违法违规领取或转账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
五、中国银行“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产品简介、《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银行“存款服务简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存款、取款、转账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组织张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公告》和向储户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宣传提纲》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个人人民币储蓄账户大额取款的有关规定;
七、“外汇宝”的宣传单、中行“活期一本通”产品业务功能、中行常用交易码、“外汇宝”(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产品简介、《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办法》(暂行)、《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黄金买卖业务操作规程》,证明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外汇宝)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永春县公安局文件《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是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春中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要分清账户资金的来源,不一定进入原告账户的就是其存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郑志洪是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不是以银行职员接受委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对象,判决处理的只有涉及郑志洪出具借条给杨双华,郑志洪挪用公款,对本案的事实并无涉及,(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办法、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通知、办法等,属于行政规章或者内部操作规程,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范畴;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办法》(暂行)、《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黄金买卖业务操作规程》,属于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委托理财,原告按照存单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企业内部规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有关业务以及产品的简介、宣传单,无法确认是被告的产品简介或者宣传单,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是民事案件的依据,与永春法院的裁定书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应以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为依据。被告永春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民事诉状、长城电子借记卡、原告2007年12月29日的证据清单,证明与原告诉求账户配套的借记卡是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对该诉求账户资金活动情况是清楚的,且当时并无异议;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首次向被告提出主张,距最后一次处理原告账户资金的时间2005年9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永春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该裁定书认为原告委托郑志洪理财过程中,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郑志洪负案在逃,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公安机关向林观生询问的笔录,证明原告等七人总共在被告处存款为人民币260万元,原告为了从事外汇买卖交易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郑志洪,账户里的资金交给郑志洪进行买卖,委托郑志洪进行“外汇宝”相关业务,“外汇宝”业务中亏损都由原告等人自己承担;
四、原告等七人的诉状,证明林观生家庭七人诉求金额达人民币600多万元,与林观生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人民币260万元不相符合;
五、公安机关向陈培植等人的询问笔录、陈培植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书、陈金案提供的存款委托说明、情况反映、委托书、永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说明、原告提供的储蓄历史交易询单,证明原告及其他人委托郑志洪炒“外汇宝”,也都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郑志洪,郑志洪存折拼户操作的情况,原告的家属及其他委托人在向永春县公安局报案时称郑志洪利用职务之便取走委托人账户的资金以及永春县公安局同意受理的事实;
六、开户申请书、存取款凭条、中国银行多功能借记卡自助贷款协议,网上服务协议书、中国银行多功能借记卡自助贷款取款传票、外汇兑换凭条,证明原告在被告申请开户,不仅诉状所述账户,与本案关联的还有开立定期一本通账户尾号为1365,原告诉状所涉资金来源于多个方面,包含原告自有资金、本外币重复计算以及自助贷款资金兑换,资金流向最后于2005年9月28日结清;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相同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应追加郑志洪为第三人;
八、2008年4月18日证据交换笔录,系原告于2008年第一次起诉时所作,证明原告当时在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时已确认曾经有自助贷款。对被告永春中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原告存款以后没有到银行查询资金情况,直至郑志洪2006年1月外逃事发,原告的亲属到银行查询账户的资金,才知道被人违规领取,原告于2007年到永春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是委托理财纠纷,公安局的文件可以证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存款数额不能以报案笔录认定,而应以单据认定,被告历史查询清单以及存款凭证可以证实。应审查被告对原告账户的资金被支取时,是否尽了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收取客户的存折以及密码是否有过错,而不是审查外汇宝的盈亏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起诉金额应以存款的单据为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郑丽梅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案件的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而非以其他认定。无法证明存在拼户交易的情况,法律法规禁止拼户交易。公安刑侦大队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只对郑志洪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对其他报案没有刑事立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部分材料不是原告的材料,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尾号为1365号的账号,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也没有开通过这一本定期一本通。原告只有开立过本案的活期一本通以及借记卡。原告诉状所称的账户资金问题,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没有在2005年9月28日结清账户,是另有人冒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案由是储蓄存款纠纷,账户是多功能的,并不只有外汇宝理财功能。原告没有在被告提供这些取款凭条等等上面签字。存款都是原告或其委托人去存的,取款都不是原告或其委托人取款的。证明被告在本案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责任;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外人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与当时提供的证据是否一致,即使自助贷款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系统查询自助贷款已经还清,双方并无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起诉是否合法,应否驳回?二、本案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本案存款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涉及被告永春中行的一系列案件,于郑志洪2006年1月外逃而案发,很多当事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07年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永春法院起诉,永春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郑志洪涉及杨双华40万元为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经永春法院认定郑志洪挪用公款并作出刑事判决。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案件纠纷为经济纠纷,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将案件移送永春法院。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未解决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永春县公安局永公函【2010】001号文件《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和被告提供的《永春县公安刑侦大队的工作说明》等予以证实。而且,本案当事人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审查的是被告对本案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问题。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储蓄存款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不是储蓄存款纠纷,而是委托理财纠纷,而且原告委托的是郑志洪,郑志洪在代理理财过程中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为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本次以永春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为郑志洪所涉的刑事犯罪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因此对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是缺乏依据的。原告提供的永春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并非是本案所涉内容,而是涉及郑志洪以被告名义向杨双华出具借条一事,以郑志洪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的判决。本案利害关系人员郑志洪对本案代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没有定论,若郑志洪的代理过程中涉嫌犯罪,那么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认为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与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07年12月29日,距原告最后处理账户资金的时间2005年9月28日已超过2年,且原告自己持有配套的借记卡,理应随时清除账户内的资金情况,若原告认为资金被他人取走,理应知道,因此,从原告应当知道至原告首次提出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原告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诉讼标的及事实和理由向永春法院起诉被告永春中行,永春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关人员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向永春法院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永春法院将原告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该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原告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原告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永春法院继续审理。而永春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亦仅涉及郑志洪以永春中行华友分理处名义向杨双华借款一事,并对郑志洪构成挪用公款罪作出相关判决。也即,在永春法院以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被告的案件中有关人员郑志洪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后,永春县公安局经调查已对郑志洪所涉嫌的经济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并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为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案由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于下文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原告系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当原告把款项人民币或外币存入被告处,被告就此给原告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时,双方就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活期一本通存折的功能是可以同时办理人民币及多种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多种便利服务,可以存款、取现、转账、查询、消费、通存通兑、投资理财、代缴收费、电子服务等,是完全的储蓄存款合同并非理财合同。本案原告起诉的诉求是返还兑付存款本息,审查的是被告对原告存款流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非诉求审理理财盈亏和责任。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存单纠纷案由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银行开立账户按密码存取的一本通存折账户并不一定就是储蓄存款,该存折的功能很多包括投资理财等。若开户仅是为了存款,双方会就存款数额、币种、存款利率、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一旦达成协议不能随意改变。而为了投资理财而开设的账户内的数额、币种等随着理财交易的发生而不断变化。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存入资金是为了外汇理财交易,原告提供的永春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再审申请书、原告提供的储蓄历史查询单、同类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认为本案是存单纠纷属于引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取代,现已无存单纠纷的案由。即使按照原告引用的该规定,也明确实体审理时应已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故本案应以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的案由,首先应厘清双方各执一词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订立的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储蓄存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和长城电子借记卡,将相关款项存入被告处,双方就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其存入的相应款项,本案审查的是双方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主要是支取相应存款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问题,因此,本案应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或就原告将其资产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等作出约定,故本案不符合被告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定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诸多过错行为即违法违规行为,其一,违反外汇储蓄取款、转账等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案外汇取款、转账过程中,没有原告本人到场,没有原告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冒充原告签字,进行外汇大额取款、进行外汇随意转账,严重违反了外汇储蓄账户存款取款和转账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二,违反个人人民币储蓄账户大额取款的金融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在账户人民币大额现金支取过程中,原告没有到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没有在取款凭条上签字,被告是“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严重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三,违反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外汇宝)交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首先夸大、虚假宣传,导致储户盲目投资,被告因此收取大量储户的存折和密码,擅自代储户违规操作外汇宝交易。在储户既未到银行又未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字,冒充储户在存、取款凭条上签名,违规办理个人外汇或人民币存、取款和转账业务,进行“自批、自签、自贷、自领、自转”的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至今无法兑付原告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原告诉求承担责任,包括因汇率差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开户是为外汇交易。既是外汇交易,就存在盈亏的问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经营外汇交易盈亏情况,而不能仅凭在外汇交易过程中进入该账户的资金为依据,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利息,该主张与本案属外汇交易这一性质不符。原告委托郑志洪外汇交易,并将存折密码均交给郑志洪,原告应当对郑志洪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姑且不论原告未提供盈亏情况以及委托郑志洪全权处分账户资金等,原告诉称存入美元290793.85美元和人民币368003.97元缺乏依据。郑志洪案发后,林观生代表原告等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询问时,报称原告等七人总共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260万元,但原告等七人起诉的数额按2006年1月份的汇率折算后为人民币600多万元,远超出林观生报案数额。原告等人起诉后,被告查账发现原告委托郑志洪炒汇时,郑志洪采用拼户炒汇,原告还存在通过自助贷款取得资金放大存款进行炒汇的情况。因此,即使资金进入原告账户,亦不等于原告的自有资金,自助贷款的资金应当归还,通过其他人账户转入的资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存入的相关款项及自助贷款资金,经过外汇宝交易,归还自助贷款后,已于2005年9月28日结清,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存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存入的款项,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7月20日存入人民币248003.97元,于2002年7月22日存入美元4500元,于2002年7月23日存入美元3200元,于2002年7月24日存入美元2022.05元,于2002年7月25日存入美元2400元,于2002年7月26日存入美元2458.8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于2002年8月19日存入美元5931元,于2002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9月4日存入美元2000元、2000元,于2002年9月5日存入美元3300元,于2002年9月9日存入美元300元,于2003年7月1日存入美元2882元、6900元,于2003年7月2日存入美元20000元、4300元、57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235.53元、20000元、15900元、7864.47元、1000元,于2003年8月20日存入美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900元、41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900元。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上述36笔款项除第一笔的交易码为1602(中英文姓名开户)外,其余均为1610(一般存入),也就是说,上述36笔款项均是存款。被告抗辩上述款项除2002年7月20日的人民币248003.97元外,其他均非原告自有资金,而是用原告存入的人民币通过其他渠道兑换外汇存入、换汇中资金调拨回流、自助贷款兑换外汇存入、林观生家族及郑明海等客户自助贷款累计兑换外汇先统一进入原告账户再分配到其他账户等,但从该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上无法看出,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存入上述36笔款项合计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予以确认。而对于上述款项的支取,原告自认将存折及密码交由郑志洪代为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亦自认相关取款凭条上的“郑丽梅”签名存在非本人签署的情况,因此,双方在款项被支取上均存在过错。首先,存折及密码是储蓄存款合同中支取存款的重要凭证,原告作为存款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是将存折及密码随意交由他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本应严格遵守银行的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但本案中,被告存在未严格审查存款支取人是否储户本人并核对查验储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并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储户在交易凭条上签名或未按规定进行转账交易等违规操作的情况,对原告的存款被支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2002年7月20日,原告至被告下属的华友分理处开立账号为45×××46,卡号为60×××48的账户并存入资金。开户后,原告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时任华友分理处主任的郑志洪持有。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20日,原告合计存入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之后,上述美元及人民币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在上述存款被支取时,被告存在由其工作人员代原告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等违规操作行为。现原告该账户已无任何存款。2006年1月4日,原告家属林观生代表原告等七人向永春县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华友分理处主任郑志洪利用职便取走账户上钱款。2007年12月,原告向永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永春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志洪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负案在逃,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永春县公安局处理。2010年5月25日,永春县公安局向永春法院出具永公函【2010】001号《关于移送陈亮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的函》,认为2008年永春法院将原告等人与永春中行及郑志洪相关案件移送该局后,该局经调查取证,发现该些案件中除郑志洪涉及经济犯罪外,原告等人存折经济纠纷事实,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将原告等人经济纠纷案件移送永春法院继续审理。2013年6月4日,永春法院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郑志洪挪用了其以华友分理处名义向杨双华借用的人民币40万元归个人使用且不退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作出相应判决。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及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丽梅与被告永春中行之间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原告郑丽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郑丽梅与被告永春中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后,先后存入款项36笔合计美元290793.85元及人民币368003.97元。开户后,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存折及密码,而是将存折及密码交由时任被告下属的华友分理处主任郑志洪进行操作,而被告在办理原告账户的存款支取等业务时存在未严格审查业务办理人是否原告本人、未查验核对原告有效证件,甚至由其工作人员代原告在相应交易凭条上签名等违规操作行为,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存入的款项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支取。由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亦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故应对原告存款被支取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30%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汇率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对原告郑丽梅的存款美元290793.85元、人民币368003.97元及利息(自每笔存款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承担30%的兑付责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丽梅支付上述款项;
二、驳回原告郑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2元,由原告郑丽梅负担人民币2173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人民币7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丽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瑞
审 判 员 吴智家
代理
审判员 贺张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